(2012)单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答辩。在本院对被告周某某调查时,其陈述,其与原告梁某某办理结婚��记时,因自己尚未到法定婚龄,便通过复印扫描的方式更改了户籍登记,将年龄改大一岁,从而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表示与原告梁某某感情一直不好,同意与原告梁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农历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周某某通过复印扫描等方式修改了自己的户籍登记信息,将出生日期更改为:1989年11月4日,将身份证号码更改为:XXXXXXXXXXXXXXXX,并以虚假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梁某某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双方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并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1日,因感情不和,原告梁某某将其婚前财产拉回娘家,双方从此开始分居。2012年7月23日,经单县徐寨中心卫生院检查,原告梁某某已经怀孕。庭审中,原告梁某某陈述,其��骑电动车时摔倒,导致流产。后经单县徐寨中心卫生院检查,原告梁某某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身份证件、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调查以及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自己的身份证明,结合原告梁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周某某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90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被告周某某采取隐瞒真实出生年龄的方式骗取了结婚登记,其登记结婚时���未满22周岁,且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周某某仍未满22周岁,该婚姻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故本院应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