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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建挺与赖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挺,赖岳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建挺,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翁胜杰,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排岩头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赖岳林,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胜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消毒剂原告铺底质量保证金16.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自2012年3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2万元到给付完毕止。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并同意“此欠条不能在一年半之内向法院起诉”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6.5万元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债务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所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买卖关系举证。第二,本案的欠条是基于案外人陈胜东向原告转让对被告的债权而形成的,被告暂时未与陈胜东进行结算,故该债务尚未到期,而且当中也涉及到被告与陈胜东就货物的质量进行扣减的问题。所以,被告才特别在欠条中注明一年半内不能起诉的限制。第三,原告与被告就受让陈胜东债权的事宜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就欠条断章取义地向法院起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对此可对陈胜东行使的抗辩权亦可援引至本案诉讼中。另外,被告赖岳林出具欠条是作为佛山市佛唯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唯电气)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赖岳林个人并未与原告有任何交易情况。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铺底质量保证金165000元,并承诺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12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3、退货单2份、陈胜东送货单6份、佛唯电气送货单6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陈胜东是佛唯电气的供货商,赖岳林是佛唯电气的法定代表人;陈胜东向佛唯电气的供货因质量问题退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佛唯电气将陈胜东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应该举证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代表佛唯公司与案外人陈胜东的向原告进行债权转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欠条,一年半不能起诉是质保金约定的期限。原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是明确的债权凭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原告在供货时因被告要求,为了货物的质量保证,暂时未收取被告货款,被告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相应款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相关单据上显示的交易主体与本案原、被告无直接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有力的佐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亦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铺底货款16.5万元。该欠条同时注明:此欠条不能在一年半内向法院起诉,在2012年3月份起每月给1.2万元予原告。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案因此成讼。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并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同时提出,原告就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一方面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明确反映,被告已经注明“欠刘建挺铺底质量保证金”,该表述已经明确了欠款的性质,无必要要求原告再提供其他交易作证作为依据;另一方面,被告在抗辩过程中提出,此欠款实为原告受让案外人的债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即使相关单据显示的交易真实存在,也未能达到证实被告抗辩事由成立的要求。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同意“一年半内不得向法院起诉”的问题。被告对此解释的理由是被告未与案外人结算,无法确定债权的数额。但该辩解与被告的实际行为自相矛盾。因为,如果被告无法确认债权数额,为何在欠条中确认欠原告16.5万元?被告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外,被告称原告既然承诺在一年半内不得起诉,应当不受被告是否按时给付1.2万元的限制,无条件地在规定时间内不得起诉。该辩解理由为被告个人的理解,并无相关的依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未依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岳林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挺支付16.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到还清款项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记员  尹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