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有钦与熊辉亮、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钦,熊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吴有钦,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辉亮,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负责人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吴有钦诉被告熊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原告吴有钦因还住院治疗无法评残而申请中止审理,我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吴有钦于2012年5月30日申请恢复审理,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我院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后岳、被告熊辉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钦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熊辉亮驾驶粤E×××××号小货车由黄田往望埠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望埠镇南北大道××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吴有钦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佳妹)发生碰撞,造成吴有钦、张佳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认定被告熊辉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有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E×××××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有钦的损失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2652元;2、误工费26400元;3、护理费5504元;4、住院伙食费4300元;5、继续治疗费6000元;6、继续治疗误工费1500元;7、继续治疗护理费640元;8、继续治疗住院伙食费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残疾赔偿金1578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7227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276.5元,被告熊辉亮承担1400��2000×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3、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调解事实。4、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的事实。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6、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出院、住院情况。7、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数额。8、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9、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10、保险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交强险。1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情况。12、残疾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残疾事实。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数额。14、按金单,证明原告在医院交费数额。被告熊辉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辩人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相关费用具体数额的意见如下:1、误工费被答辩人要求按150元/日算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在村委会工作,是农民,村委会无出具误工证明的主体资格,且村委会也不可能知道村民的实际收入情况,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次,误工日期按照《训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胫腓骨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期限最多不应超过120天。2、护理费被答辩人按64元/日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伙食费均没有任何事实证明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且交通事故时隔三年多,而且被答辩人已经作出伤残评定,应认定治疗终结,且鉴定书认定“内固定物在位”,被答辩人无需要再做后续治疗,因此上述不存在也不可能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驳回。4、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予以证明,请法院驳回。5、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案交通事故被答辩人也有过错,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6、鉴定费2000元高于普通700元的标准,超出部分被答辩人自行承担。7、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是超过期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熊辉亮驾驶粤E×××××号小货车由黄田往望埠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望埠镇南北大道××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吴有钦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佳妹)发生碰撞,造成吴有钦、张佳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认定被告熊辉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有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和认定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粤E×××××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又查明,原告吴有钦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11月24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共86天,用去医疗费30653.8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大腿皮肤缺如;头部、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第5指中节指骨骨折。出院情况:带药出院,定期复查;一年后拆除左小腿内固定(但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原告仍未做该手术);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人情况为1人。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4月18日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00元。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辉亮共支付医疗费27998.8元给原告吴有钦,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265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有钦请求的交通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误工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只有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的书面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定。鉴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收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出院诊断证明有两处骨折,应以住院时间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为计算天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指出按照《训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胫腓骨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之规定来确定的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工资收入的书面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并不高于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用,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必须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电子发票佐证,赔偿义务人应予以支付。对于后续治疗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后续治疗是指拆除左小腿内固定,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建议一年后拆除左小腿内固定,从原告出院到一审辩论终结时已间隔两年多,原告仍未拆除左小腿内固定,鉴于被告对此表示异议,原告可在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提出赔偿,本院现对该请求不予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吴有钦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对于原告在其它赔偿项目计算有误的,依法予以核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标准:即《广东省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吴有钦请求的住院医疗费30650.8元,由于被告熊辉亮支付了27998.8元。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50元/天×86天);误工费7682.76元{15933元/年(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365×(86天住院+全休90天)};护理费5504元(64元/天×86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各项共44882.22元。因此,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42882.22��(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2000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有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司机熊辉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熊辉亮理应承担14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用去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总共34950.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余下24950.8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7485.24元,被告熊辉亮应承担70%即17465.56元,又因被告熊辉亮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7998.8元给原告,被告熊辉亮在本次案件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和《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有钦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882.22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72元,由原告吴有钦负担,原告已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