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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李某1,女,200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莫某,系李某1的父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刘良康,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建北大厦副楼喜迎盈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1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刘良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15时许,康孝培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大站镇天佑路中国铁通大站营业厅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由莫某带领)发生碰撞,造成康孝培死亡,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康孝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与李某1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36元(保险公司已赔付3400元);2、住院伙食费1100元;3、护理费1440.41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4776.4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康孝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与李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4636元。被告答辩称: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康孝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答辩人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和致害方,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由于没有相关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诉讼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5时许,康孝培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大站镇天佑路中国铁通大站营业厅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某1(由莫某带领)发生碰撞,造成康孝培死亡、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康孝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与李某1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的5月24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又查明,李某1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22天,用去医疗费46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已经赔付3400.5元。出院证明书诊断情况为:1、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小血肿;2、前颅底骨折;3、左颞骨骨折;4、颅内积气5;上呼吸道感染。李某1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肇事车辆保险单、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孝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与李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康孝培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赔偿的义务,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和医疗收费收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指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莫某和交亲李某2护理,莫某和李某2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均无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根据出院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对于交通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诉讼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唯一的被告应承担该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791.88元【13138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行业)÷365×2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332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327.88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支付其应承担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再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雪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