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吕锦津与王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锦津,王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1号原告吕锦津,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盛刚,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献平,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平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10月到2011年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为止共欠567545.76元,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754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67545.76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款项予被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12月2日到2010年7月28日间,分5次向被告汇款超过81.8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贷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67545.76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偿还相关款项。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6754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当依法偿还。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献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锦津偿还借款本金567545.76元。如被告未能按上述判项所确定的义务在相应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473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