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顾源荣与吴家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源荣,吴家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顾源荣,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家英,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李勤兴、胡在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英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以自己的积蓄加上银行按揭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桂丹路福星大楼1座202房房产一间。原告因此支付了159821元购房款及按揭利息3万元,水电装修安装1.5设施万元及其他费用。因原告失误,将房产证办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为房产支付过任何款项,而且后来去向不明,又拒不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开庭时陈述,由于其代理律师没有到庭,故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售房按揭合同1页、收据2份。证明房屋为原告购买,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进行装修。3、房产证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卡各1页。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4、存折3份。证明讼争房屋的供楼款、水电费一直由原告支付。5、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讼争房屋为原告购买。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1年,原、被告共同作为购方买入了本案所涉的讼争房屋(以下简称202房)。2000年,该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属人为被告,享有全部产权份额。另外,该房屋支付银行按揭款项及交纳水电费款项的存折,均以被告名义开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支付了讼争房屋的所有购房款、装修款及承担了维护该房产的所有责任为由,称被告拒不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本案争议性质属于追索权的行使,案由应当变更为。那么,原告必须举证证实被告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诉求才可能获得支持。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够显示原告参与了购房,以及通过其经手支付了部分的购房款,不仅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202房的所有购房款、装修款等等,更不能证明其是202房的实际产权人。也就说,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不能证明造成该现状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原告也没有完整的证据证实其遭受损失的实际数额。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荣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