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英才故意杀人罪,刘英才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英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559号罪犯刘英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8日作出(1997)二中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英才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9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高刑核字第26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1999年12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高刑执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英才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刑执字第0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英才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3年9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刑执字第36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英才减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22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英才减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25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英才减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8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英才减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3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英才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英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英才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2月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英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英才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