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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常书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齐志军,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书山,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4时10分许,房建博驾驶冀DQB1**号小型轿车沿浅口至柴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106国道421KM+700M路段时,与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彭军甫驾驶的豫J379**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房建博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建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军甫无责任。事后,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3日对冀DQB1**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作出评损鉴定书,认定该车的车损为29806元,原告常书山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房建博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常书山。彭军甫驾驶的豫J37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作为彭军甫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常书山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常书山的损失为车损2980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806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书山30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宣判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常书山的司机房建博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司机彭军甫在交警大队已达成双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及不足部分各自承担,今后互不追究的调解协议,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故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常书山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被上诉人常书山的司机房建博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司机彭军甫在交警大队达成的协议是处置其两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0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