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先兵、彭忠与被上诉人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因侵权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先兵,彭忠,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先兵,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忠,又名彭安生,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传忠,平桥区兰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俊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常松,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章东,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先兵、彭忠与被上诉人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先兵,彭忠及委托代理人周传忠,被上诉人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常松,任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关云峰、关红军共同出资在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才清村组建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由关云峰任公司董事长。2007年至2008年4月,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原告胡先兵、彭安生的货款,铲车租赁费等。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还拖欠李月凤、梁敏等人的款项。被李月凤、梁敏等人起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了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设备。被告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于2010年12月出资购买了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部分设备,并在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址上注册成立了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全盘占有了原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2008年8月18日,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关云峰与原告胡先兵、彭安生签订抵帐协议:“自愿将云峰矿业的四台球磨机内的衬板、钢球;四台磨机的电机,浮远机的二台电机,过滤机的一台电机;厂内所有自制钢部件,给药机一台,螺旋给料机二台;2008年新建的南边炉子一台及厂房内所有的用水管道等抵给胡先兵,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消灭”。“自愿将云峰公司所有的除去原法院已查封供电线路,剩余的所有供电线路以及线路附属设备;厂内所有供电线路,厂及办公楼用电设备;厂内所有机械地基基础;生活用房(包括厨房、维修车间用仓库、餐厅、休息室及室内外各种附属物及物品)抵给彭安生,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消灭”。2009年8月3日,原告胡先兵、彭安生与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另一投资人关红军签订了同样的协议。2009年8月4日,关红军代表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先兵、彭安生移交了抵帐协议所列的财产。又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关云峰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当时尚未宣判。原审认为,原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关云峰在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在判决未确定前是不淮与外人相见的。2008年8月18日关云峰是不可能与原告彭安生、胡先兵相见并签订抵账协议的。因此原告胡先兵、彭安生提供的抵帐协议这一证据的来源有瑕疵,不足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彭安生、胡先兵的诉讼请求。胡先兵、彭安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关云峰签订的《抵帐协议》不存在瑕疵;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与被上诉人购买的不是同一标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信阳源海矿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关云峰所签订抵帐协议认定有瑕疵正确,我公司所取得财产合法,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先兵、彭安生与原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云峰所签订的《抵帐协议》,日期是在关云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嫌犯在被关押而没有判决期间是不准与外人相见的。胡先兵、彭安生出示的该《抵帐协议》在时间上有明显瑕疵。原审认定该协议来源有瑕疵正确。而且该协议约定的一些设备早在2007年因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债务,经债权人诉请,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进行了查封,后经法院主持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因二次流拍后被债权人自购。信阳市云峰矿业的资产设备,是被上诉人源海矿业有限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合法善意取得的,依法享有所有权。如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原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租赁费和借款,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先兵、彭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光建—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