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王志文、天津市建野建境模型有限公司等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文,天津市建野建境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王志文(120225196906082974),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系天津市蓟县启发建筑材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建野建境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奥创意产业园一期4号二层南侧。法定代表人唐灿,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主明,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文诉被告天津市建野建境模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建立了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定作业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未付,依据合同规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除付清合同总额外,加罚总合同金额的30%给付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违约金117367.20元。被告天津市建野建境模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与原告签订是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只有彩钢房建造资质,故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其次按照被告付款履行的情况,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三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车间板房有质量问题;第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有约定违约金的条款,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彩钢房以及修建水槽一个,共合款401224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定作方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除付清合同总额外,加罚总合同额的30%付给对方。同年12月10双方签订天津建野模型厂房屋顶清理合同,工程造价70000元。同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彩钢房隔断补充协议两份,共合款39460元。工程全部款项共计510684元。2012年1月2日双方对彩钢房的面积进行了丈量核算。被告分六次给付被告现金501500元,下欠9184元一直未付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加工定作合同、厂房屋顶清理合同、彩钢房隔断补充协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厂房屋顶清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依法所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按合同的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而是予以适当降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津市建野建境模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志文工程款9184元及违约金117367.2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记员 吴玉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