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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金荣与高俊峰、西安大明宫现代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金荣;高俊峰;西安大明宫现代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959号原告徐金荣,无业。委托代理人丁涛,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峰,个体工商户,系慕.月纯实木家具西安大明宫旗舰店业主。被告西安大明宫现代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宫家居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席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港,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英君,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金荣与被告高俊峰、西安大明宫现代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荣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高俊峰、西安大明宫现代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荣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高俊峰订购实木家具一套,价款为72000元。原告付定金20000元,将其中13000元支付给被告高俊峰,将其中7000元支付给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2012年2月24日原告将合同进行了调整,价款为73900元,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初,如迟延交货超过30日,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对合同进行鉴证。原告付款53900元,将其中49000元支付给被告高俊峰,将其中4900元支付给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被告高俊峰于2012年3月25日将部分家具交付原告,但多端推脱,迟迟不交付其余家具。请求由二被告返还全部货款739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库房管理费、家具拆装费、包装费及运费等费用共计2550元。被告高俊峰辩称,根据与原告的约定,供货周期为2-6个月,在8月24日前供货不算违约,其在2012年3月2日将已将90%的货交付并安装到位。不同意返还货款739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同意支付库房管理费、家具拆装费、包装费及运费等费用共计2550元。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辩称,公司只参与市场管理与服务,不参与经营,原告的情形也不符合公司关于先行赔付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与被告高俊峰签订大明宫建材家居城购销合同一份,向被告高俊峰订购慕月牌白橡木家具多套,总价款为72000元,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对该合同进行鉴证。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高俊峰交货款13000元,并按市场管理模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7000元货款交给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被告高俊峰开具收款收据一份,两笔货款共计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高俊峰将采购的商品、价格等进行了调整,于2012年2月24日重新签订了大明宫建材家居城购销合同,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对该合同进行鉴证,合同约定:甲方(消费者)徐金荣,乙方(销售商)慕.月纯实木家具西安大明宫旗舰店;甲方向乙方订购慕月牌白橡木家具多套,价款73900元;货款结算方式:1、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付清全部货款73900元;2、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在签订本合同时交付定金4900元,送货或提货时付清余款元;其它费用:费元,在送货之前付前全部付清;交货方式、期限、验收:1、甲方于年月日前自行提货;2、乙方于2012年3月初日前送货至浐灞新城。交货时间如有变化,双方应按另行约定的时间执行;3、提货或送货时,甲方对所购商品的品质和数量进行验收,向乙方出具签收单;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约定交货日期交货,每推迟一天按合同中未送商品货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推迟时间超过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全额返还甲方已交付的货款外,还须每日按合同中未送货商品货款3‰支付违约金;2、甲方如延期收(提)货,须提前通知乙方变更交货时间,交货日期超过90天时,每日按合同中未交货商品货款的1‰向乙方交付保管费;3、因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延期交货,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其它约定事宜特定衣柜不退不换;本合同须经大明宫建材家居城鉴证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大明宫建材家居城一份;甲乙双方签名,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大明宫家居公司”当日与消费者徐金荣签订消费者须知,并对合同进行鉴证。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高俊峰支付货款49000元,并通过银行将其余货款4900元支付给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原告前后两次共付货款73900元。被告高俊峰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高俊峰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投诉,投诉事项为:未按约定送货时间送货,要求店面给予明确的答复。被告高俊峰于当日进行答复,原告与被告高俊峰就交付的货物及数量产生分歧,被告高俊峰表示,除衣柜外,其它货物已交付给原告,原告表示,电视柜、衣柜、花架、床头柜两个未送货。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6月11日核实,原告与被告高俊峰确认,床头柜两个、电视柜1个、2门衣柜1个未送货,双方就花架是否送货继续存在分歧,原被告于当日确认,店面承诺以上货物(花架未确定)于2012年8月24日前送货到顾客家,如果店面不能按期送货,将承担退货(全部货物,即已送和未送的货物)的责任,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12年5月24日起算,违约金基数以未送货物的货款为基数,违约金的计算以每天3‰计算),原告与被告高俊峰于当日签字认可。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2012年6月13日、6月14日工作记录表明原告与被告高俊峰因是否退货产生分歧,原告拒绝被告高俊峰继续送货。原告将被告高俊峰已交付的货物打包,另行存放。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返还全部货款739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库房管理费、家具拆装费、包装费及运费等费用共计2550元。又查明,被告高俊峰是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经营的大明宫建材家居城的个体工商户,是慕.月纯实木家具西安大明宫旗舰店业主。原告向被告高俊峰订购的衣柜是原告根据其要求向被告高俊峰订购的特型、非标准型号商品。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在下列方面发生分歧:1、被告2011年12月5日合同文本上红色文字及原被告三方2012年6月11日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的意见是:被告合同文本中红色文字“打×没有。徐金荣”是其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前书写签名的,意思是取消第一份合同中打×项的订货,红色文字“打×没有,定作2-6个月,与调货、余货一起送。高俊峰”不知是谁书写、什么时候书写的,2012年6月11日的工作记录不是双方协议,不具有合同上的效力;被告高俊峰的意见是:合同文本中红色文字“打×没有,定作2-6个月,与调货、余货一起送。高俊峰”是其2012年3月2日送货前写的,原告在收货时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6月11日三方协商时原告并无异议,因而,红色文字及三方协商记录具有合同上的效力;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的意见是:在2012年6月11日协调时,被告出示的合同上即有红色文字,原告承认“打×没有。徐金荣”部分是其书写并签名,表示对其它红色文字记不清了,经三方协商,按红色文字中的2-6个月供货期之记录的上限即2012年5月24日、下限即2012年8月24日确定了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高俊峰并无异议。本院关于上列争议的认定及认定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高俊峰对2012年6月11日协商认定的纠纷处理方案进行了签名确认,该方案的依据是被告2011年12月5日合同文本上的红色文字内容,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处理投诉的当时对红色文字的内容及以红色文字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根据并无异议,因而,被告2011年12月5日合同文本上的红色文字内容及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俊峰签字确认的解决双方争议的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高俊峰购销合同的条款。2、未送货商品问题。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字确认,被告高俊峰尚未送货的商品为床头柜两个、电视柜1个、2门衣柜1个,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三方对此无争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高俊峰就花架一个是否送货继续存在分歧,被告高俊峰未出示原告签收商品的签收单,根据原告与被告高俊峰2012年2月24日购销合同第四-3条款约定的送货方式,本院认定,被告高俊峰未将原告订购的型号为350×350×900的白橡木花架向原告交付。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5日购销合同、2012年2月24日、被告高俊峰提交的2011年12月5日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单、消费者反映情况登记表、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自愿签订的大明宫建材家居城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高俊峰在2011年12月5日购销合同上加注的红色文字,以及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达成的争议处理协议也是该合同的条款,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2012年2月24日购销合同、2011年12月5日购销合同上加注的红色文字内容、2012年6月11日达成的争议处理协议,原告2012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2年8月24日最后履行期限内,被告高俊峰在此期限前交货并不构成迟延交货,也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以被告迟延交货为由,要求由二被告返还全部货款739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库房管理费、家具拆装费、包装费及运费等费用共计2550元之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议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28天内(扣除诉讼期间)按原被告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法规定的交货方式将未交付部分货物向原告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金荣请求由被告高俊峰、被告西安大明宫现代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7390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金荣请求由被告高俊峰、被告西安大明宫现代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金荣请求由被告高俊峰、被告西安大明宫现代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库房管理费、家具拆装费、包装费及运费等费用共计255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国 庆审 判 员 赵 耀 世代理审判员 何 晓 丽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