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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三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67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海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以被告不善待孩子,经常对其打骂,不关注孩子学习,导致孩子不愿意与被告徐某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被告徐某答辩称:1.孩子王某乙随其美共同生活后,原告未按时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2.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且原告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况,会对孩子产生不良影响。3.王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期间,学习成绩优良,自5月18日与原告共同生活一个月以后学习成绩明显下降,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可以在课余时间得到更好的辅导,原告不具备这样的条件。4.被告有能力抚养好孩子。5.孩子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0王某乙。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海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乙随徐某共同生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原告王某甲只支付了2013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合计1000元,2014年1月起至今的抚养费未给付。2014年5月18日,原告王永将孩子接回家共同生活一个月。同年6月20日,孩子王某乙又回到被告徐某处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水电工,被告徐某系个体户。离婚后,原告王某甲未再婚,被告徐某已再婚,王某乙在本院对其的询问时陈述,其与母亲徐某生活期间原告王某甲未曾探望过,继父孙某对她好,母亲徐某家里比原告家有更好的学习环境,其仍愿意随被告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原告及王某乙的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在离婚后对王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原、被告离婚未满一年,孩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对孩子未能完全尽抚养义务。在不改变孩子学习环境和不影响孩子生活安定的情况下,且考虑孩子王某乙亦愿意仍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变更孩子王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赟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