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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龚彩云与傅丽萍、张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彩云,傅丽萍,张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龚彩云,镇海炼化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丽萍,镇海炼化公司下岗职工。被告:张示亮,镇海炼化公司职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秀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彩云为与被告傅丽萍、张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价值人民币42020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傅丽萍、张示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彩云起诉称:2009年5月,被告傅丽萍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被告张示亮系被告傅丽萍丈夫,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4020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450元。被告傅丽萍、张示亮共同答辩称:第一,傅丽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炒股关系,股票操作是双方共同进行的,大的金额操作都是双方协商的,股票账户的密码也是由双方共同持有的,双方对于委托炒股产生的利润有口头约定,目前股票的亏损并不是由傅丽萍单方造成的。2009年5月5日原告曾根据傅丽萍的指示,将傅丽萍应得的炒股收益部分26000元打入吴某的账户,除了该笔款项外,傅丽萍没有取得任何的一分钱。另外2009年4月30日原告自行将盈利196800元转到银行账户中。第二,傅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原告隐瞒其丈夫张柯生。原告没有将380000元交付给傅丽萍或者张示亮,仅将股票账号告诉傅丽萍,傅丽萍虽然拥有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但与股票账户相关的银行卡及密码在原告方,炒股过程中的所有盈利全部打入了张柯生名下的账户,傅丽萍没有取得,也无法取得,即傅丽萍对于股票账户涉及的权利没有任何的收益权、处分权。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和傅丽萍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应为2009年2月3日,傅丽萍已还款218250元。第四,傅丽萍自己没有经济收入,家庭的所有开支由张示亮承担。张示亮对傅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傅丽萍代为原告炒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龚彩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1日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傅丽萍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期三个月(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2010年1月1日借条1份,欲证明因被告傅丽萍不还钱,原告向其索要后,其再次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的实际书写日期是2011年2月、3月份。3.张柯生银行存折1份,欲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2145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原告从涉讼股票账户中取走,并非被告方支付的利息。4.结婚证1份,欲证明张柯生系原告丈夫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张柯生与本案无关。5.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票账户交易记录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讼股票账户登记在原告丈夫张柯生名下,原告将上述股票账户及密码交于傅丽萍代为操作。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以法院向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翠柏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资料为准,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炒股的关系。2.股票账户交易详情单复印件1份(32张)及取款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将涉讼股票账户及密码交给傅丽萍代为操作,及原告方从涉讼账户中共取款218250元。原告认为涉讼股票账户交易详情以法院向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翠柏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为准;2009年4月30日银证转账196800元发生在借款之前,之后的转账系傅丽萍操作的。3.借条3份(2009年2月3日借条系原件、2009年5月8日借条系复印件、2010年10月1日借条及附加条件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将涉讼股票账户交给被告傅丽萍代为操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傅丽萍向其出具借条。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示亮录音1份,欲证明原告仅将张柯生名下的股票账户交于被告傅丽萍代为操作,被告张示亮不知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被告张示亮与张志英录音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傅丽萍之间存在委托炒股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该份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录音谈话人为张志英。6.2009年5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傅丽萍分红款26000元,该款汇入案外人吴某账户。原告对该份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6000元并非分红款,2009年4月30日股市休市后,涉讼股票账户中股票价值至少为370000元,故26000元中10000元为补足380000元借款数额,16000元为原告另外借给傅丽萍的款项。7.两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我与原告不熟悉,与傅丽萍通过炒股认识的。2012年1月,龚彩云、张柯生、张示亮、傅丽萍、方群及我在我妈家就涉讼纠纷进行协商,协商之前我并不知道纠纷经过,参与协商我才知道事情原委。2009年2月,张志英和方群约傅丽萍到龚彩云家,龚彩云委托傅丽萍炒股,并要求傅丽萍就炒股资金出具借条,帮助应付张柯生。在协商之前张示亮一直不知情的。”原告认为吴某与傅丽萍是朋友,吴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吴某未参与原告与傅丽萍借款事宜,其所谓知道的情况是听张示亮讲的。两被告对吴某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被告傅丽萍询问笔录1份。被告傅丽萍陈述:“原告从2009年2月3日开始委托我炒股,多次出具借条仅为应付原告丈夫张柯生。2009年5月5日,原告给了我26000元酬劳,并将此款汇入吴某账户。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10日,为了减少亏损,我多次通过银证转账,将股票账户内资金转入银行账户。”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两被告无异议。2.2012年4月9日方群询问笔录1份。方群陈述:“2009年2月3日,傅丽萍拟向龚彩云借款380000元,并由我书写了借条内容,但双方最终没有谈成。2009年6月,龚彩云告诉我,她在傅丽萍再三要求下同意借出3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0年10月1日,龚彩云、傅丽萍和我三人谈傅丽萍向龚彩云借款的事情,傅丽萍希望能延长借款期限,龚彩云开始并不同意,双方情绪都很激动。后来,又让我起草了一张借条,傅丽萍在上面签名。2009年2月3日及2010年10月1日商谈借款事宜时,张示亮均不在场。”原告对方群询问笔录无异议。两被告认为方群应当出庭作证,其询问笔录没有效力;除了方群陈述张示亮对借款不知情属实外,其余陈述均为虚假陈述。3.吴某询问笔录1份。吴某陈述:“有一天傅丽萍打电话给我,问我要银行卡号,说以前向我借款26000元,现在要还给我,并告诉我,她帮龚彩云炒股盈利了,这是龚彩云给她分红,因为要还我的钱,所以她就直接让龚彩云将26000元打到我卡上。”原告认为,2009年4月30日股市休市后,涉讼股票账户中股票价值至少为370000元,故26000元中10000元为补足380000元借款数额,16000元为原告另外借给傅丽萍的款项。两被告对吴某询问笔录无异议。4.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翠柏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涉讼股票账户流水账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按照2009年4月30日收盘价计算,涉讼股票账户中至少有价值370356元的股票和部分资金余额;按照2009年5月4日开盘价计算,涉讼股票账户中至少有价值369744元的股票和部分资金余额。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傅丽萍共同炒股、密码共同持有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张示亮对原告与傅丽萍之间事宜并不知晓,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傅丽萍之间为委托炒股关系;证据1、2与本院向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翠柏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涉讼股票账户流水账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7吴某的证人证言的认证,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对证据1傅丽萍的询问笔录视为其答辩意见;对证据2方群询问笔录及证据3吴某询问笔录的认证,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3日,原告龚彩云丈夫张柯生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翠柏路营业部开办的股票账户资金为380000元。当日,原告将股票账户密码交与傅丽萍,由傅丽萍操作该股票账户内股票的交易。该股票账户相关联的银行卡由原告持有,且傅丽萍并不知晓该银行账户密码。2009年4月30日,原告从该股票账户转出196800元进入银行账户。2009年4月30日股市休市后,该股票账户中股票价值至少为370356元。2009年5月5日,原告根据傅丽萍要求将26000元转入案外人吴某账户。庭审中,原告称该26000元中10000元系补足借给傅丽萍的380000元。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10日,傅丽萍多次通过银证转账,将股票账户内资金21450元转入银行账户。2009年5月1日,傅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彩云人民币380000元,借期三个月(5月4日至8月4日)”。2009年5月8日,傅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龚彩云3800**元(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2010年1月1日,傅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彩云钱款人民币380000元。2011年底争取全部偿还。如果有特别特殊情况先还250000元,到时兑现,决不拖欠。剩余13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钱款。利息按银行计息算”。2010年10月1日,傅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龚彩云3800**元(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附加条件:已借到的人民币380000元以每月1分利息3000元/月支付,每月偿还2万至5万元”,该张借条内容为案外人方群书写,被告傅丽萍在借款人处签名。方群陈述:2009年2月3日傅丽萍拟向原告借款,并由方群起草借条,但双方没有谈成。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傅丽萍商谈借款事宜,方群在场,傅丽萍要求原告将借款延期,后原告同意,并由方群起草借条,傅丽萍签名。另查明,被告张示亮对原告与傅丽萍之间事宜并不知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傅丽萍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傅丽萍应返还的本金数额;3.被告张示亮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傅丽萍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与傅丽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涉讼股票账户内资金原有380000元,2009年5月1日时股票价值近380000元,与借条上金额相吻合。2009年5月1日之后股票账户及资金由傅丽萍实际管理使用,原告方亦未动用过账户内资金,故视为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且傅丽萍在此之后又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傅丽萍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方群系2009年2月3日及2010年10月1日借条的书写人及在场人,在被告方未能证明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情况下,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进一步证明原告与傅丽萍存在借贷关系,相比较而言,吴某并未参与原告与傅丽萍之间事宜,只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以后间接听说,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傅丽萍之间为委托炒股关系。傅丽萍辩称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原告隐瞒其丈夫张柯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给傅丽萍的股票账户虽以张柯生的名义开户,但股票账户及资金等实际一直是由傅丽萍进行管理、投资,原告并未动用过账户内的资金,因此傅丽萍以涉讼股票账户、银行账户在张柯生名下为由,主张双方系委托炒股关系,理由不充分,且傅丽萍未对双方订立委托炒股合同并生效的事实予以举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傅丽萍主张2009年5月5日26000元为分红款,双方系委托炒股关系,该主张系权利性主张,仅凭吴某证言单个证据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被告方主张本案即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时间应为2009年2月3日,傅丽萍已还款218250元,应予扣除。根据方群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009年2月3日原告与傅丽萍并未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与傅丽萍之间借贷合同应成立于2009年5月1日,之后傅丽萍多次出具借条应视为对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故2009年4月30日银证转账196800元不应视为还款。关于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10日傅丽萍银证转账的21450元,被告方未举证该笔款项支付有明确指向,该21450元应视为傅丽萍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傅丽萍应返还的本金数额为380000元。关于焦点3。本案中傅丽萍所借的380000元,虽然发生在傅丽萍与张示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案事实,张示亮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晓,该借款亦非用于日常生活,且龚彩云未举证证明傅丽萍借款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傅丽萍与张示亮的共同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傅丽萍的个人债务,而非傅丽萍与张示亮夫妻共同债务,故龚彩云仅以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张示亮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傅丽萍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最后一张借条约定傅丽萍向龚彩云每月偿还2万元至5万元,但傅丽萍至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傅丽萍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张示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丽萍返还原告龚彩云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3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2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龚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1元,合计10224元,由被告傅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