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连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连生,胡宗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75号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66945123-3。法定代表人:潘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机构代码:72999300-0。法定代表人:李连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连生,男,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宗林,女,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人,住六安市。系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财会人员。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光公司)、李连生、胡宗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刘自胜、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于2010年1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阳光公司名义与江淮汽车制造厂签订江淮JAC全系汽车一级代理经销协议,原告不参与签订经销协议,但由原告对江淮JAC全系汽车进行推广销售,原告与阳光公司各出资90万元,原告占49%股份,阳光公司占51%股份,合同期限10年。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连生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潘东,要将阳光公司持有的51%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潘东、股东王钧与被告李连生、阳光公司股东余军强见面后,李连生问原告可愿意收购其江淮JAC代理经销权51%股份,如不收购,就将考虑卖给他人,说其公司股东已商量好了,51%股份转让费90万元、前期经营费、后期维护费为5万元,如收购,就得立即打款,并承诺打款后随即协助原告办理代理经销权变更手续移交相关办公设施及资料,因两年来合作顺利,原告对阳光公司、李连生比较信任,便于4月10日当日应李连生要求转入被告胡宗林(阳光公司股东)账户现金90万元,4月11日又转入胡宗林账户现金5万元。阳光公司、李连生出具收据两张。4月11日,原告要求阳光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时,阳光公司反悔,不予签订书面协议,且不配合原告方变更代理经销权手���、不移交相关办公设施及资料。因被告阳光公司、李连生不履行口头约定,原告多次与之联系,被告一再拖延。4月20日,原告方委托律师致函阳光公司,要求其履行承诺,但被告不予理睬。另外,从被告收取原告95万元转让股份费用之日起,原告开始增加员工、扩大店面,花去大笔费用,现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95万元及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赔偿损失168063元,并要求李连生、胡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1月4日开始合作,由被告阳光公司与江淮汽车制造厂签订江淮JAC全系汽车代理经销协议,原告进行推广销售,原告占49%股份,阳光公司占51%股份。三、收据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收取原告90万元经营江淮汽车51%股权转让费,5万元前期经营费用、后期维护费。四、律师函、照片,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催告被告履行变更代销经营权至原告名下,移交相关设施及资料等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又以六安阳光鑫盛的名义对外出售江淮JAC的严重违约事实。五、采购合同、收据、广告制作合同书、收据、人员工资表、办公场���照片,证明原告因收购51%股权,扩大并装潢办公场所,增加员工及工作量所花去的费用共计168063元,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称:一、阳光公司很早以前就是江淮的一级代理商,而原告仅是阳光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原告的权利取得与协议无关。二、原告所说收益分配与事实不符合,合作的收益是按持股比例来分的,但在合作期间原告违约,两年来,从未按持股比例来分配利益,才导致本案的纠纷。三、原告称是被告主动要求转让股权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想独揽经销权,被告迫于压力才转让部分股份。四、关于51%的股份转让,是李连生个人行为,阳光公司的股东有五个人,但其他人都不知道,转让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是非法无效的,经销权是江淮公司授权给阳光公司的,李���生无权转让。五、其他股东于2012月4月11日知道李连生转让股权后提出了异议,当时告知了原告和李连生,于是李连生当天就反悔,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事实是协议已依法解除。六、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说法不客观不符合情理,4月11日被告刚收到款的当天就明确表示反悔,李连生于4月11日就通知原告反悔,原告怎么还花费用去装潢和增加人员,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原则,原告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被告方可以认为原告的行为是有意让损失扩大,那么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七、原、被告双方入股资金的180元仍在原告处,双方利润未分配,双方的投资利润可以与原告给付的款项相互抵销,解除合作关系。八、江淮汽车经销权只授于阳光公司,原告的要求无法履行,请法庭依法判决双方的来往相互抵销。被告提供证���如下:一、授权证书、汽车联销协议,证明江淮JAC经销权仅授予阳光公司,同创公司仅是阳光公司的二级网点。二、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而原告违约,未按此规定执行。三、1、同创公司2012年2月份现金收入、支出明细表及资产盘存表,2、同创公司2012年4月份现金收入、支出明细表及资产盘存表,证明1、阳光公司按约出资90万元在原告处,双方合作账目反映双方的入股资金计180万元仍在原告处;2、截止2012年2至4月,双方合作期间仍有近10万元利润未有分配;3、原告违约,根据账目,每年分红原告均将双方的分成比例一样,各占50%,而没有按持股比例分配。四、告知函,证明江汽股份公司规定经销权不得转让买卖,双方有关此方面的口头意向违规,不受法律保护。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企业注册信息中表明股东是五个人,李连生在阳光公司所占比例是35%,所占股份没有超过50%,李连生无权对公司重大决定作出决定;对原告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的第七条规定了按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合作协议第二、三、十条规定,双方的合作经营发生在原告处,双方的账目也都在原告处,原告在每年度中仅将账目交给被告查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90万元的投资有营利,双方可以抵销经营权转让费用;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种行为是李连生的个人行为,没有征求其他四个股东的意见,四股东事实上也没同意,这种转让行为是无���的、违法的,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无异议,证据三仅证明李连生在与原告协商后收了原告95万元;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违法的,所以不被法律保护的行为不存在违约,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原告证据五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合同也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原告作为一个企业购买办公设施是正常的,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对票号1006932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票据是份收款收据,不是税务机关印制的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无关,对广告制作合同书、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广告制作合同书没有写签订的时间,反映不出签订的情况,明显是不真实的,因为没有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原告未提供永创广告经营部的企业信息,该广告公司是否存在?该广告��作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也不是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因此该收据不是真实的、合法的,对人员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这些人是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找的人,这些人员是否真实存在,工资是否真实打卡发放,被告方不知道,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方的损失,这些资产并不是原告一家所有;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连生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也不能证明李连生的转让行为征得其他四个股东的同意,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真实存在,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李连生与原告谈过转让的事宜。原告方对被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约,在合作协议里原告是否违约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举的是2012年双方��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投资的90万元说在原告处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因无效合同而收到的95万元应返还原告,并依法承担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三性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诉状陈述“被告4月11日(第二天)即反悔”的事实,原告应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原告提出的损失过大,也不尽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不同意一并处理,对被告的证据四不予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同创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于2010年1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阳光公司名义与江淮汽车制造厂签订江淮JAC全系汽车一级代理经销协议,原告不参与签订经销协议,但由原告对江淮JAC全系汽车进行推广销售,同创公司与阳光公司各出资90万元,同创公司占49%股份,阳光公司占51%股份,合同期限10年。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连生联系原告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东,要将阳光公司持有的51%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同创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潘东、股东王钧与被告李连生、阳光公司股东余军强见面后,李连生问原告可愿意收购其江淮JAC代理经销权51%股份,如不收购,就将考虑卖给他人,51%股份转让费90万元、前期经营费、后期维护费为5万元,如收购,就得立即打款,并承诺打款后随即协助原告办理代理经销权变更手续移交相关办公设施及资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东表示愿意转让,便于4月10日当日应李连生要求转入被告胡宗林(阳光公司股东、财会人员)账户转让费现金90万元,4月11日又转入胡宗林账户现金5万元。李连生以阳光公司名义于2012年4月10日、4月11日出具收据两张合计金额95万元,收据加盖有阳光公司印章及李连生的签名。4月11日,原告方要求阳光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时,阳光公司反悔,不予签订书面协议,也不配合原告方变更代理经销权手续等。2012年4月20日,原告方向阳光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阳光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移交特许经营权及经营资料,被告阳光公司未予履行。2012年4月20日,江汽股份商用车公司轻卡营销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不得私自转让、买卖江淮品牌经营权,否则将取消其经销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连生系被告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让股份的行为,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阳光公司的,且收据上加盖有阳光公司的印章,被告阳光公司辩称系李连生的个人行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方达成转让股份的口头协议后第二天即反悔不予履行,江汽股份商用车公司轻卡营销公司不同意被告阳光公司私自转让江淮品牌经营权即对阳光公司的转让行为不予追认,从而致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不能履行,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过错应在被告阳光公司一方,被告阳光公司理应将依据该无效转让合同取得的95万元及时返还原告,但其长期占用不予返还致原告方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5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被告合作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方也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因转让费95万元是应李连生的要求转入了被告胡宗林的个人账户,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宗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阳光公司在与原告达成转让股份协议的第二天即反悔不予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应当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原告因此自行购买设备、装修店面、招聘人员而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不尽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宗林对上述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负担18370元,原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严 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