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雯韩、庞恩华等与李哲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雯韩,庞恩华,李哲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陈雯韩,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租住信宜市。原告庞恩华,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被告李哲仁,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民医院司机,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原告陈雯韩、庞恩华诉被告李哲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雯韩、庞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哲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雯韩、庞恩华诉称,被告李哲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陈雯韩、庞恩华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借款160000元、2012年6月5日借款60000元,并立有借据给2张给两原告。被告李哲仁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过后,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哲仁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从各笔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陈雯韩、庞恩华,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哲仁负担。被告李哲仁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陈雯韩、庞恩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原告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证实被告李哲仁向两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哲仁不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两原告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况且被告李哲仁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两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哲仁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陈雯韩、庞恩华借款160000元,于2012年6月5日又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20000元。被告李哲仁并立下内容分别为:“李哲仁今借陈雯韩和庞恩华的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如陈雯韩、庞恩华需要李哲仁归还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时,本人承诺在接到通知的一个星期内将款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李哲仁,借款日期:2012年1月20日”、“李哲仁于2012年6月5日向庞恩华和陈雯韩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李哲仁,借款日期:2012年6月5日”的两张借据给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使用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两原告便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雯韩、庞恩华与被告李哲仁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李哲仁立下的两张借条证实,况且两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哲仁借款使用后,在两原告催还借款时未能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在主张权利即起诉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两原告主张利息从各笔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哲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哲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给原告陈雯韩、庞恩华。二、驳回原告陈雯韩、庞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哲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