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仇之生、张瑞兰等与沈娜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之生,张瑞兰,沈娜,仇某1,仇某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仇之生(120225196307133450),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瑞兰(120225196112113425),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娜(120225198303166043),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刘宏伯(120225198210060119),男,居民,住天津蓟县。被告仇某1,女,200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沈娜(仇某1之母),其他同前。被告仇某2,女,200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天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沈娜(仇某1之母),其他同前。原告仇之生、张瑞兰诉被告沈娜、仇某1、仇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之生、张瑞兰及其代理人白德强和被告代理人刘宏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娜、仇某1、仇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之生、张瑞兰称,原告仇之生、张瑞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仇某1、仇某2系被告沈娜女儿,二原告与被告沈娜系公婆与儿媳关系。2010年9月15日二原告之子仇普辉在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施工期间,不幸意外死亡。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黄桂江就仇普辉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由黄桂江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7397元,两个孩子生活抚养费66255元,母亲抚养精神损失费44170元,父亲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沈娜精神损失费49798元,交通运输火化等开支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娜于同年9月23日将死亡赔偿金122380元领取。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而成讼。被告沈娜、仇某1、仇某2承认原告仇之生、张瑞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首先法律对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次原、被告与案外人黄桂江达成赔偿协议后,死亡赔偿金由沈娜领取,当时二原告在场没有主张分配死亡赔偿金,所以被告方认为二原告已经放弃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请求了。被告沈娜需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女儿,且自己没有经济收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沈娜、仇某1、仇某2承认原告仇之生、张瑞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属于仇普辉因意外死亡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作为仇普辉的近亲属均有权要求予以分割,二原告要求均等分割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娜、仇某1、仇某2给付原告仇之生、张瑞兰因仇普辉死亡所应得的死亡赔偿金48952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沈娜、仇某1、仇某2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记员 余贵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