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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三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曲福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三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曲福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成都市三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乾峰。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曲福平。原告成都市三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曲福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三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峰、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三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江淮星锐车17座星光银一台,全款为187000元。当日,被告在原告处自提该车,后被告支付部分车款,至今尚欠车款65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65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江淮星锐车17座星光银一台,全款为187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50000元,余款137000元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分5个月付清,每月利息500元。截止2012年8月7日,被告共计支付车款180500元。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曲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共计支付车款180500元,尚欠6500元未付,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65000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了从2011年11月起在分期付款期间按月息500元支付利息,结合被告未付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5000元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三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6500元;二、被告曲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三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5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三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曲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