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姜丽丽与刁永健、陈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丽丽;刁永健;陈元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姜丽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常峰,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永健,东阿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陈元新,东阿县鲁西化工工业园动力分厂职工。原告姜丽丽诉被告刁永健、被告陈元新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丽、委托代理人孙常峰、被告陈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永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元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当时陈文廷找我不是让我借款是让我担保。从借款之后到现在,原告一直未找过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当时是陈文廷和于宪磊用一辆雪弗莱车作为抵押。据陈文廷讲已经还清了钱。被告刁永健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借条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刁永健、被告陈元新及陈文廷、秦庆国、于宪磊于2009年1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五人均为借款人,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借款月利息1.5%,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每逾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每个借款人都有还清全部借款责任,所有借款人属共同连带责任。2、被告陈元新的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陈元新的工作证明。4、被告刁永健的身份、工作证和执法证。被告陈元新对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刁永健对四份证据未予质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0日,被告刁永健、被告陈元新及案外人陈文廷、秦庆国、于宪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该五人均为借款人,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借款月利息1.5%,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每逾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每个借款人都有还清全部借款责任,所有借款人属共同连带责任。2012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陈元新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被告刁永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2009年12月10日借款给被告时,实际给付借款88000元,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原告自认共同借款人于宪磊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10000元,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9400元。被告陈元新虽主张借款人陈文廷全部还清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元新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6%,月利率为0.405%。本院认为:被告刁永健、被告陈元新及案外人陈文廷、秦庆国、于宪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其五人系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陈元新对该借据认可,对此本院应予认定。该借据虽载明借款数额10万元,但因原告自认实际借给被告88000元(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刁永健、被告陈元新等五人向原告借款88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刁永健等五人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元新虽主张借款人陈文廷已全部还清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元新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每逾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因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自认共同借款人于宪磊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10000元,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9400元,本院对此应予确信。对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收到的还款10000元,该款应包含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2640元(88000×1.5%×2=2640)、本金7360元。对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收到的还款9400元,该款应包含借款逾期后的滞纳金2613元(80640×0.405%×4×2=2613)、本金6787元。综上,截止2010年4月10日,被告刁永健、被告陈元新等五名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853元。对该借款本金73853元,应自2010年4月11日起计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因涉案借款系被告刁永健、被告陈元新及案外人陈文廷、秦庆国、于宪磊五人共同借款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刁永健、被告陈元新二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刁永健、被告陈元新偿还原告借款后,可向其他共同借款人依法主张权利。被告陈元新虽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共同借款人于宪磊曾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依法原告就本案纠纷主张其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4月10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且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刁永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刁永健、被告陈元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姜丽丽借款本金73853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对借款本金73853元,被告向原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计息时间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704元,由被告刁永健、被告陈元新承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房义明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