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刘某、于某等与尹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尹某,孟某,梁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刘某(120225195801095715),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于某(120225195610175720),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120225196609174522),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存,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孟某(120225193804262962),女,193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梁某(120225199708206212),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韩某(12022519731210489x),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齐建春,男,天津滨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于某诉被告尹某、孟某、梁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于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与梁桂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与梁桂忠系母子关系,被告梁某与梁桂忠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之子刘志会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委托梁桂忠作为二原告的代理人,梁桂忠以其曾用名梁晓东的名义参加诉讼。梁晓东代二原告领取了案件执行款164000元,梁晓东只给付二原告60000元,余款104000元未给付二原告。现二原告得知梁晓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有义务从其遗产中偿还,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现金104000元。被告尹某辩称,与梁晓东只是朋友关系,并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梁某的母亲,故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辩称,梁桂忠并未给付自己这笔钱款,现在自己没有劳动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辩称,自己作为梁桂忠的子女并未得到该笔款项,也未从梁晓东处继承任何财产;梁桂忠是否以梁晓东的名义进行执行代理以及是否领取过执行款104000元均无证据证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某系夫妻关系;梁桂忠曾用名梁晓东,被告孟某系梁桂忠之母,被告梁某系梁桂忠之子。被告尹某与梁桂忠系朋友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刘志会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委托梁晓东作为二原告的代理人,梁桂忠以其曾用名梁晓东的名义参加诉讼。案件审结后,梁晓东与二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执行授权委托书,当日梁晓东从法院领取了案件执行款112000元,同年10月21日梁晓东领取了案件执行款32000元,2012年1月18日梁晓东领取了案件执行款20000元。梁晓东给付二原告案件执行款60000元。梁晓东于2012年4月10日因病死亡。因梁晓东尚有104000元执行款未给付二原告,二原告认为其继承人有义务从其遗产中偿还,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现金10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信息表以及授权委托书和三份收条复印件证实。本院认为,梁桂忠以其曾用名梁晓东的名义代理二原告参加诉讼并代领执行款164000元,有居民信息表、授权委托书和三份收条可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梁桂忠尚欠执行款104000元未给付二原告,被告梁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梁桂忠尚欠二原告执行款104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梁某作为梁桂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对梁桂忠应偿还的债务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梁某系未成年人,其母亲韩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梁某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被告尹某与梁桂忠不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尹某不是梁桂忠的继承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与被告梁某的监护人韩某在梁桂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某、于某现金104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尹某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孟某及被告梁某的监护人韩艳荣负担。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及被告梁某的监护人韩某在梁桂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冰审 判 员 赵全胜人民陪审员 许宝贵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杜艳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