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与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林代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宏、温少波。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建华、俞群钢。原告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诉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宏、温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群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劳务派遣保安人员,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派遣人员工资等费用,派遣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1年6月开始,被告拒绝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派遣人员工资等费用。后被告总经理赵前书面承诺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8月的劳务派遣保安工资及服务费共计33214.0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劳务派遣保安工资及服务费33214.03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15日至支付完毕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违反合同第4条,没有依合同发派遣通知函和付款通知书,合同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无需付款,滞纳金是行政责任,不是民事责任,被告无需承担。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派遣原告,被告支付相应费用。2、人员、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派遣人员工资等费用明细,被告承诺还款。3、书证材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派遣人员工资等费用明细,被告承诺还款。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人员、费用清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费用合计一块超出证据1合同的约定。对证据3、书证材料,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工商登记资料,三性无异议。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劳务派遣保安人员,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派遣人员工资等费用。2011年8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前书面确认:被告欠原告2011年6月-2011年8月劳务派遣保安工资及服务费共计33214.03元,承诺在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人才派遣服务,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欠原告2011年6月-2011年8月劳务派遣保安工资及服务费33214.03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故该款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询问,原告明确实际系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承诺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认为滞纳金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支付劳务派遣保安工资及服务费33214.03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