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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安某某,男,1955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田长亮,男,1973年5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高某某,女,1958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山,男,1954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安某乙,现已成年并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3月22日及2009年12月8日两次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不幸的婚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曾经起诉过离婚,是原告去找人叫我,我撤回起诉后,就好好过日子了,我们家也借给他很多钱,我们俩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原告说是出去跑车,就离开家,我还想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安某乙,现已成年并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2009年3月22日及2009年12月8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想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儿子已成年,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这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不宜草率提出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