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芜湖世嘉服饰有限公司与李芳、刘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世嘉服饰有限公司,李芳,刘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芜湖世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华庭阳光。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尚庆,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刘长林,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原告芜湖世嘉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芳、刘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世嘉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到庭、被告刘长林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世嘉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刘长林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芳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李芳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2012年3月14日利息为12780元、违约金为60000元;3、被告李芳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4、被告刘长林对被告李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芜湖世嘉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情况,证明了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主要证明:(1)被告李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长林对该借款进行担保;(2)借款期限一个月;(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3%,被告每逾期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金额的5‰;(4)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还款;(5)如协议出现纠纷,乙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了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了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发票,证明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李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长林辩称:1、其本人与被告不认识,受朋友樊某某之托为被告进行担保,当时约定只担保三天,等到被告李芳房卡作抵押后即不再作担保;2、借款到期后,樊某某和其本人共归还了50000元。被告刘长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两份,证明了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3日,合计已归还了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芳(乙方)与原告(甲方)以及被告刘长林(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1)乙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丙方对该借款进行担保;(2)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3%,乙方每逾期还款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金额的5‰;(4)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还款;(5)如协议出现纠纷,乙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刘长林在丙方担保人一栏内签名,但其签名时写明“房卡过户到甲方,担保解除”字样。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李芳给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长林与案外人樊某某合计归还了原告50000元。余款两被告未归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该事实,有上述原告芜湖世嘉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转帐凭证以及被告刘长林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芳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归还款项。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李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的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实际给付日为2011年12月16日,经计算至2012年3月9日利息为12390元,被告2012年3月9日归还的40000元中,扣除利息12390元,余款2761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了本金,故2012年3月10日止的计息本金为172390元,该部分本金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126元,被告2012年3月13日归还了1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26元,余款9874元应认定为归还了本金,故被告2012年3月13日后差欠原告本金162516元。被告刘长林对被告李芳的借款进行了保证,该项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长林辩称只担保三天,房卡办理过户后即取消担保,由于被告刘长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提供了房屋抵押,故对被告刘长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诉求被告李芳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长林亦应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世嘉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2516元;二、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3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四、被告刘长林对被告李芳上述第一至三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芳追偿;五、驳回原告芜湖世嘉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公告费40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7908元,原告芜湖世嘉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由被告李芳、刘长林负担6858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