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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卢国华与梁朝晖、翁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华,梁朝晖,翁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675号原告卢国华,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志辉、杜奕良,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梁朝晖,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翁火英,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在光、傅卫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辉、杜奕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等。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付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8月29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归还借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梁朝晖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4、证明书、卢惠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转账交易凭证网银打印件2份,银行卡取款凭条2份。证明原告通过卢惠文分两次转账至被告指定银行账号支付了借款中的845000元。5、利息明细表1份。证明根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6、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传唤案外人卢惠文到庭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与本院制作调查笔录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审查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朝晖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朝晖提供借款100万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梁朝晖应当于同年9月28日还款,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浮20%计算。被告梁朝晖还承诺,对因上述债务而产生利息以及实际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梁朝晖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分别通过银行转帐、现金支付等方式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共100万元。被告梁朝晖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至2012年7月20日,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朝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现原告仅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翁火英与被告梁朝晖属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梁朝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朝晖、翁火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9日起到清偿所有款项止,按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7923.97。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尹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