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绍广与杨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广,杨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792号原告陈绍广,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谋,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剑清,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共计发生货款金额74369.5元。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9369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9369元及自起诉日起到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9369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以此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3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清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绍广支付货款19369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到清偿所有款项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记员 尹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