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43年6月5日出生。被告:孙某,男,1935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63年经人介绍相识,1966年元月19日在浙江省嘉兴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结婚后,多年来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其他方式折磨原告,导致原告身心疲惫,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申请书,证明了原被告于1966年元月19日在浙江省嘉兴市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书信两封,证明了被告在信件中认可因其性情暴燥而多次对原告造成伤害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作为原被告的朋友、同事,多次了解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其他方式折磨原告的情况。被告孙某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及结婚以及子女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有殴打、不让原告睡眠等方式处理相互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结婚申请书、书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现子女均已成人,双方均已步入晚年,本应相互信任,相互扶助。但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夫妻间没有能够给予对方足够的信任,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等暴力的方式处理相互间的矛盾,导致了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任,经本庭多次与原告劝解无效,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审 判 员 陶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丽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在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