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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郝禄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名门山庄。法定代表人:郭良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禄英,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郝禄英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2012)江法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龙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锋、刘丹,被上诉人郝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龙桥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共分三期开发,第一期名门山庄别墅项目、第二期香逸半山高层住宅楼(6—9号楼)、第三期香逸半山高层住宅楼(1—5号楼)。2008年4月28日,龙桥公司(甲方)和简国钏、陈开国(乙方)签署了《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出资282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由甲方代重庆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还贷款2760万及利息60万,相关资金到位时间于5月15日前后。还贷后,6月30日付500万给甲方,9月30日再付500万给甲方,待别墅全部过户完成在甲方私人名下时,开发公司转让给乙方,同时乙方付甲方最后700万元。二、乙方向甲方支付2760万元后本合同正式成立。三、乙方向甲方支付2760万元后,甲方无条件提供6—9号楼余屋开始销售,售房收入由乙方支配,甲方不得反对,1-5号楼甲方同意乙方进场施工,甲方不得干涉。四、乙方负责本方案项目策划、设计、建设施工、销售、资金调度售后服务及证照使用许可等相关业务工作之管理及执行。五、甲乙双方就本开发案之项目配合合同约定,相关合作事项悉依与土地使用人龙桥公司和吕荣全签订之合同为准。前述《开发合同》签订后,在第二期香逸半山高层住宅楼(6—9号楼)余房销售及第三期香逸半山高层住宅楼(1—5号楼)开发期间,郝禄英进入龙桥公司工作。证据不能证实,郝禄英与龙桥公司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据龙桥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显示,郝禄英在龙桥公司任职副总经理,月工资12000元(税前)。就《开发合同》的履行及清算等问题,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诉讼。诉讼中,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请求法院判决龙桥公司立即返还投资款项307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简国钏、陈开国均系台湾同胞,其在内地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简国钏、陈开国通过直接与龙桥公司签订合同,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没有经过审批,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现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因《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致使郝禄英于2008年11月6日后,就未在龙桥公司工作。本案证据不能证实,龙桥公司向郝禄英支付了2008年10月及其之后的工资。2009年1、2月,就龙桥公司拖欠郝禄英等人2008年10月、11月工资之事,郝禄英等人向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投诉,该局就此事做了回复。2009年10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了申请人郝禄英与被申请人龙桥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该案中,郝禄英称其是2008年6月1日入职龙桥公司处。郝禄英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6日的工资15508元,9月的通讯费6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1月6日暂算至2009年10月的待岗工资6000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6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该委审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0月至11月6日的工资144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龙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一审龙桥公司诉称: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龙桥公司与郝禄英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是错误的,龙桥公司与郝禄英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龙桥公司从未招聘过郝禄英,未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4月28日,龙桥公司与简国钏等自然人签订了《开发合同》,约定由简国钏等人开发龙桥公司名下的名门山庄三期工程,龙桥公司不得干涉该工程开发。简国钏等人遂自行组建了项目部,招聘了包括郝禄英等人在内的工作人员,但郝禄英在简国钏的项目部从事什么工作,简国钏等人与郝禄英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龙桥公司并不知情,也无从过问。但龙桥公司从未招聘郝禄英,也未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更未任命郝禄英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却是无可否认的基本事实。郝禄英在仲裁中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非龙桥公司出具,龙桥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从无任何往来,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委托郝禄英进行与该两公司的业务往来。二、裁决书据以认定事实的《工资表》并非有效证据,龙桥公司从未向郝禄英支付过工资。郝禄英在劳动仲裁中举示了一份所谓的《工资表》,并非龙桥公司公司的工资发放登记表,该表没有龙桥公司公司的签章,没有任何与龙桥公司有关人员的签章,仅仅只有一个在主管栏签名的“陈”,陈是谁,与龙桥公司有什么关系,没有任何人知道,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工资表》是郝禄英提供的虚假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此外,郝禄英既然仲裁时申请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6日的工资,说明在2008年10月以前,是得到过工资的,郝禄英应当举证工资是怎么得到的,金额到底是多少。郝禄英仅举示一份虚假的《工资表》,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实际上,龙桥公司从来就没有向郝禄英支付过任何工资。值得注意的是,在一系列案件中,郝禄英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案件的代理人和证人,又撰写了没有龙桥公司确认的书面证据,郝禄英找的一群人虽与龙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却试图凭借多人陈述,补强其单方陈述的效力,该行为居然得到了仲委会的支持,不得不说令人遗憾。郝禄英等人系简国钏、陈开国招聘的员工,在简国钏、陈开国成立的部门工作,龙桥公司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综上所述,请求判决:1、龙桥公司不应支付郝禄英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6日工资15508元与9月通讯费600元;2、龙桥公司不应支付郝禄英2008年11月6日暂算至2009年10月的待岗工资60000元;3、龙桥公司不应支付郝禄英2008年7月1日暂算至2008年11月6日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郝禄英负担。一审郝禄英辩称:我于2008年5月10日进入龙桥公司名门山庄项目,6月1日任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名门山庄二期(香逸半山)8、9号楼的竣工验收、房屋交付、余房销售等,以及三期工程开发建设工作,月薪12000元,年终绩效奖另计。我和我带领的员工们一起为龙桥公司名门山庄二期工程验收、综合验收备案和房屋交付、工程整改等,以及三期工程设计变更、方案审批、初设联审、地勘等做了大量的工作。2008年10月31日我们刚上班,几十个年轻人在名门山庄一期物管保安队长的带领下,冲进我们在名门山庄三期工地旁的办公室,守住办公室大门和道路出入口,他们拿出龙桥公司给吕荣全、陈开国、简国钏的“函告”,称受杨总(杨丽桦即董事长郭良汉老婆的姐姐)指示,叫我们把工作资料交他们、撤离现场、回家等待。我立即与负责日常管理的老板陈开国和吕荣全联系,得到指示坚持工作,所以我们仍坚持工作。保安们守在各办公室,下午5:30分下班时,保安还强行搜查我们随身的私人提包。第二天我去上班,发现办公室被封。但我仍坚持处理遗留工作至2009年3月份。龙桥公司是次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我们员工都未领到2008年10月(部分员工至11月6日)的工资。我们要求龙桥公司先发放所欠工资,并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相应报酬、解除劳动关系,未果。故,我们就向江北区劳动局投诉要求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劳动局的监督下,龙桥公司支付了37名员工的工资,却以公司账户冻结为由未支付我等17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另龙桥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开国等人是以独立法人资格进行开发,只能证明陈开国等人将资金融入龙桥公司后,陈开国和法人代表郭良汉等人在管理权限上进行了划分,而开发主体仍是龙桥公司,陈开国等人只是龙桥公司名门山庄二期、三期工程工作的管理者。陈开国、简国钏等人与龙桥公司法人代表发生投资经济纠纷,没有改变龙桥公司开发名门山庄法人主体的身份,而且,名门山庄三期的开发资格至今仍属龙桥公司。郝禄英为名门山庄二期、三期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郝禄英与龙桥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我等向江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了裁决。龙桥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利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龙桥公司的请求,同时判决龙桥公司按我仲裁时的申请主张支付我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龙桥公司与郝禄英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前述规定结合查明情况分析,郝禄英和龙桥公司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期及第三期香逸半山项目系龙桥公司开发项目,郝禄英在该项目中从事的工作亦系龙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郝禄英从事的工作是有报酬的劳动。由此可认定,郝禄英与龙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龙桥公司不能举证证实,郝禄英的入职时间,故郝禄英的入职时间采其仲裁时的陈述,认定郝禄英入职龙桥公司的时间是2008年6月1日。对龙桥公司关于其与郝禄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简国钏、陈开国通过直接与龙桥公司签订合同,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且其实际已对龙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及销售的情形下,并不能改变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为龙桥公司开发性质。郝禄英进入龙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作,应认定其是为龙桥公司工作,双方由此建立劳动关系。从另一方面讲,简国钏、陈开国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也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龙桥公司应给付郝禄英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2008年10月工资按12000元/月计算,2008年11月1至6日的工资计算为2206.90元(12000元÷21.75天×4天工作日),合计为14206.9元。郝禄英所称的9月通讯费6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查明,因《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致使郝禄英于2008年11月6日后,就未在龙桥公司工作。而据郝禄英等人的陈述,我们员工都未领到2008年10月(部分员工至11月6日)的工资,我们要求龙桥公司先发放所欠工资,并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相应报酬、解除劳动关系,未果。这显示,郝禄英等人未在龙桥公司工作后,其也无意回到龙桥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故,郝禄英主张的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0月的待岗工资6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规定可知,郝禄英于2008年6月1日入职龙桥公司,龙桥公司应于2008年6月内与郝禄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审理查明,郝禄英入职龙桥公司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及郝禄英的工资等情况,郝禄英主张的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证据证实,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郝禄英等就2008年10月、11月欠薪之事向有权机关进行了投诉,江北区劳动保障局于2009年2月给予书面回复,故郝禄英关于2008年10月、11月欠薪的仲裁时效发生中断。郝禄英请求支付2008年10月、11月欠薪的仲裁时效未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属劳动报酬,系法律规定的惩罚性款项,龙桥公司支付郝禄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诉时效,从双倍工资总额差额确定之日(即2008年11月7日)起计算。郝禄英于2009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据此可知,郝禄英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未过一年的时效。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郝禄英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1301.1元及9月通讯费600元。二、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郝禄英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0月的待岗工资60000元。三、驳回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郝禄英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14206.9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郝禄英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H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5元。龙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确认龙桥公司与郝禄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龙桥公司与郝禄英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龙桥公司没有对郝禄英进行过劳动管理,也未向郝禄英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郝禄英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龙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桥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自认郝禄英在简国钏、陈开国成立的第二期香逸半山物管部、开发部工作。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上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香逸半山项目系龙桥公司开发的项目,简国钏、陈开国与龙桥公司签订《开发合同》,受让香逸半山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改变香逸半山房地产项目为龙桥公司所有的性质。郝禄英在香逸半山项目中从事有报酬的劳动,郝禄英从事的工作是龙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简国钏、陈开国又无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认定由龙桥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孟琼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李盛刚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喻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