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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六安市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连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连生;胡宗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75号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66945123-3。法定代表人:潘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机构代码:72999300-0。法定代表人:李连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连生,男,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宗林,女,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人,住六安市。系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财会人员。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光公司)、李连生、胡宗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严 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