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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澳力克广告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开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澳力克广告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开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767号原告:安徽省澳力克广告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新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桂王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根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剑,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公务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省澳力克广告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学云及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涛及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张开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安徽省澳力克广告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价款219万,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工程延期罚则等。2011年4月22日,双方又签定,一份,明确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峻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2011年4月29日该合同经肥东县建管局备案。被告张开剑自愿为合同担保。2011年8月被告海联公司完成了主体工程,此后,被告海联公司便不再认真履行合同,主要表现在监理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28日分别就东立面外墙保温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屋面未按图纸施工、楼梯铁艺立杆未按图集施工、实木门制作安装不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2012年1月16日监理公司通知被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峻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现工期已严重滞后,望你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尽快完成剩余工程量,并完成质量缺陷修复工作,进行峻工验收和备案,同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目前,被告方施工人员已撤出工地。总之,原告认为:一、楼梯没有按照国家施工图级的工艺做预埋件,存在安全隐患,必须要整改,如果承建方不愿意整改,我方可以安排整改,费用由建设方承担。二、门,图纸是实木门,施工单位采用的是非实木,门框施工材料均不符合要求。框要求重新施工,门要按质论价。三、外墙保温、屋面施工不符合图纸和技术要求,屋面必须整改,外墙如果国家法定质检部门可以做变通处理,我方也同意,按质论价。四、水电安装工程与室外联接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10月18日,监理公司就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定为合格。但由于原告图纸设计原因,造成不能通过图纸审查,没有验收。2011年11月17日才通过图纸审查,同年12月份,才将图纸送给被告,逾期完工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另外,2012年1月5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认为我方所使用的无机保温砂浆墙体保温系统材料合格。被告要求验收,原告拒不配合,不组织验收,致使该工程施工完毕到现在还没有组织验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安徽省澳力克广告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价款219万,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工程延期罚则等。2011年4月22日,双方又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明确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峻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2011年4月29日该合同经肥东县建管局备案。被告张开剑出具了“我自愿为王涛承建安徽省澳力克广告材料的宿舍楼提供担保”的担保书。2011年8月被告海联公司完成了主体工程,2011年11月17日,合肥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对安徽省澳力克广告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合肥中天工程监理公司2011年10月1日对一至二层;2011年10月6日对墙体三至四层;2011年10月15日对五层顶层墙体节能分项报验出具报告;2011年10月18日,中天监理公司建筑节能保温工程出具质量评估报告。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承接的工程外墙保温在施工过程中均向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予以报验,该监理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结论。该结论中对施工质量、屋面、外墙、外门窗符合设计要求,并得到了质检部门的认可。2012年1月5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墙体保温系统材料合格。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对合肥中天工程监理公司经理周章春进行调查,周章春认为原告的办公楼工程已基本结束,但存在一些问题,屋面保温未按图施工,保温厚度未达设计要求,给排水与室外未联接,楼梯铁艺拦杆立杆与地面联接未做预埋件,不符合施工规范及图纸要求,实木门不符合图纸要求。对监理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周章春陈述是其电子文档管理不严,内部人员未经请示就向外出具造成的,该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关于澳力克公司宿舍楼项目相关问题的说明》,不承认2011年10月18日质量评估报告的效力。原告遂于2012年5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开剑出具的《担保》、省质检二站的《检验报告》、合肥中天监理公司出具的分项工程《报告》及质量《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原告的宿舍楼工程于2011年8月完成了主体工程,诉讼前已基本结束,被告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工程未按期峻工原告也有责任,2011年11月17日才通过图纸审查。双方对该宿舍楼的楼梯、屋面、外墙、外门窗的施工工艺及工程质量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海联公司对监理公司的工程整改要求,长期置之不理且停止施工、施工人员已撤出工地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对原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诉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建的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建筑规范,其行为构不成根本违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澳力克广告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安徽省澳力克广告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尹中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