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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进国、张艳霞、崔晓磊、王龙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陈进国,张艳霞,崔晓磊,王龙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安市矿建路西段。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转转,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职工,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国,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霞,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磊,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祥,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进国、张艳霞、崔晓磊、王龙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9时2分许,被告崔晓磊驾驶被告王龙祥所有的冀DD03**重型自卸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邯郸县牛叫河大桥上时,与原告陈进国驾驶的冀DCC3**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进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拖车费900元、停车费21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5638元,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冀DCC3**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张艳霞,该车系原告张艳霞与原告陈进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肇事的冀DD03**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崔晓磊驾驶王龙祥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陈进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机动车损坏,对此损失,首先应当由冀DD0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被告王龙祥依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负担。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5638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2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638元,该费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分项承担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的问题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进国、张艳霞各项损失共计31638元;2、驳回原告陈进国、张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662元,案件受理费1405元,共计2067元,由原告陈进国、张艳霞负担750元,被告王龙祥负担1317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违反法律规定,超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改判;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停车费是错误的,应予改判。陈进国、张艳霞、崔晓磊、王龙祥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该险种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关于应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鉴定费、停车费问题,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