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5号陆永来与蓝惠荣,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永来;蓝惠荣;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陆永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惠荣,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谢兆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永来诉被告蓝惠荣、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陆永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宏、被告蓝惠荣的委托代理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来诉称,2012年5月2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将其2012年网络配套土建及地网施工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2012年网络配套土建及地网项目施工框架合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聘请原告担任项目施工管理人。2013年11月底,原告受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将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委会中国移动基站捣制模板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工程劳务给韦礼庭,双方口头约定由韦礼庭自行负责组织施工,材料由发包方负责提供,并约定承包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完成工程平方数及单价160元/平方米。之后韦礼庭以包工头身份,带领其妻子、老乡陆志林等4人进场施工。据韦礼庭雇员的陈述,在韦礼庭承包中国移动基站捣制模板工程前,韦礼庭妻子、陆志林及其他两名广西老乡已跟随韦礼庭在其承包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鲁村私人住宅做木工,工钱按照170元/天计算,工钱在韦礼庭出事前仍未结清。故在韦礼庭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韦礼庭妻子结清了韦礼庭雇员在鲁村工地及大塘永丰村中国移动基站的工钱。可见,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韦礼庭之间所形成的是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处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韦礼庭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验收工程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给韦礼庭。至于韦礼庭承接上述劳务后,如何完成定做任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过问,由韦礼庭自行完成。原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仅是受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履行职务,将中国移动基站捣制模板工程项目承包给韦礼庭,由韦礼庭自行负责组织施工,与韦礼庭之间不存在分包及雇请关系。2013年12月4日中午,原告要求韦礼庭外出聚餐,韦礼庭称身体不适,在工棚休息。被告蓝惠荣在仲裁申请书中述称“2013年12月4日下午6时左右,韦礼庭在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昏迷,经同事呼叫,后被送往三水大塘卫生院120车接送入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卫生院抢救,2013年12月4日晚上8时4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根据劳动法理论,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韦礼庭在施工过程中不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韦礼庭所承包的捣制模板工程项目也并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韦礼庭自行组织施工,工程款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进行,而非按月支付劳动报酬;韦礼庭以个人名义雇请员工,并与雇员结算工钱。综上,韦礼庭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参照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被告蓝惠荣主张韦礼庭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适用对象可以简单理解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招用的劳动者。然而本案中,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发包关系,原告与韦礼庭之间也并非招用关系。被告蓝惠荣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亦确认了分包关系,而非“招用”关系,详见《仲裁裁决书》第10页第13-15行被告蓝惠荣称“原告再发包给韦礼庭,韦礼庭招用三个老乡为其做工,工资结算以完成任务的多少来进行结算,韦礼庭所招用的员工工资由其妻子代为发放”。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韦礼庭的关系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韦礼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对韦礼庭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惠荣辩称,1、韦礼庭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视同工伤。2、佛山市三水区大塘永丰村委会附近移动基站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承包的。之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陆永来,陆永来招聘韦礼庭等5人进行施工。仲裁阶段,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蓝惠荣支付3500元,当时出具收据是空白的,仅让蓝惠荣签名,事后原告伪造事实,自己补写内容“支付大塘永丰移动基房、承包工程结算款合计3500元”,此事在仲裁委开庭时,原告已承认,有仲裁笔录和录像证实。三、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永来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蓝惠荣因韦礼庭死亡一事而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陆永来作为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韦礼庭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9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韦礼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申请人蓝惠荣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并无裁决原告陆永来需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本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原告无需对韦礼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永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