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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海美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海美机械有限公司,叶建军,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宁波江东海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北路366弄9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明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叶建军。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勤,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东堠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江东海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公司”)为与被告叶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依职权追加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7月16日和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勇、被告叶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塑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美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宁波市镇海宏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之前,原告与宁波市镇海宏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注塑机专用机架和钣金的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下半年,原告委托被告叶建军帮忙供应螺杆料筒,并于2009年11月10日预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订购168型螺杆料筒2套,单价为3000元/套,合计货款6000元,用户反映质量尚可。半年后,原告又向被告订购168型螺杆料筒5套,被告以原材料涨价为由将每套单价从3000元提高到了3300元,但该批螺杆料筒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上海2家用户更是要求原告更换螺杆料筒,原告只好为该两家用户免费更换了螺杆料筒。2010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套螺杆料筒,返还预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34100元(50000-3000×2-3300×3=34100),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包括:1.更换螺杆料筒的人工费、差旅费平均为1500元/套,合计3000元;2.更换螺杆料筒的采购成本3000/套,合计6000元)。被告叶建军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供应货物,为原告供应螺杆料筒的是第三人塑机公司,被告仅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业务的介绍人。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50000元系事实,但该笔款项已作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由被告转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已向原告供应了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海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叶建军出具给原告海美公司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预付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付款流水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笔金额为66700元的货款,原告已经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和承兑汇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付款流水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四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客户维修螺杆料筒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向第三方采购货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因为什么原因产生的。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叶建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7日,“叶素飞”以第三人塑机公司的名义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和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塑机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代第三人承接了一笔螺杆料筒业务,收取原告预付款50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将预付款50000元转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出具收条,并在收款后,第三人已发货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本院已依法追加塑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故塑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视为第三人陈述意见,但该陈述意见对收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收条予以认定。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第三人塑机公司的送货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第三人塑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叶建军向原告海美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海美机械有限公司(袁明勇)螺杆料筒预付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将该款转交给第三人塑机公司,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代第三人承接螺杆料筒业务,收取原告预付款50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将预付款50000元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收款后已发货给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数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货单,但原告均已“不确定是否有送货单”、“时间长了,送货单没有保存下来”等原因而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海美公司主张与被告叶建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仅为一份由被告出具的预付款收条,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分析,该收条对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力远低于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又未提供送货单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仅凭一份预付款收条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第三人塑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已经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认可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预付款50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海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江东海美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宁波江东海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