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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雯妍与郑巧、孙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雯妍;郑巧;孙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郑雯妍,个体工商户。被告郑巧,农民。被告孙东波,农民。原告郑雯妍与被告郑巧、孙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雯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巧、孙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雯妍诉称,原告经被告孙东波介绍,与被告郑巧认识,2010年6月13日,被告郑巧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0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孙东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他们相互推拖,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巧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巧未答辩。被告孙东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郑巧向原告郑雯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郑巧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孙东波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该款期满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郑雯妍放弃要求被告孙东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反悔又要求孙东波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巧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孙东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按照担保方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已经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孙东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偿还原告郑雯妍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孙东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郑巧负担,被告孙东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