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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钱某某,男,生于1997年2月13日.法定代理人钱发辉,男,生于1972年6月2日,系钱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刘天仁,男,生于1950年9月10日,系刘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负责人:程来迪,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仁、张万红,被告保险公司的托代理人卢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钱发辉诉称,2011年6月5日18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陕CC4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宝鸡返回陇县途中,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400m处时,将行人原告钱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东风医院抢救后,又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皮肤挫裂伤,4、左胫骨前节骨软骨炎,5、屈光不正,6、创伤性牙齿折断。2012年6月4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需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0元。本事故经陇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给我们支付现金和向医院交医疗费共109628.10元。被告刘某某的陕CC4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床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339240.19元。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方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并非在道路上正常行走,而是与另一小孩从路北冲出来追抢篮球,车刹不及才将原告撞倒的。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不合理,证据不足。出院后的门诊花费没有处方,不能说明是给原告治伤所花的,因此,我们除了对原告在三陆医院的住院结算单、门诊放射检查费及宝鸡市康复医院的花费认可外,其他的都不认可。护理费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一个人和雇佣的护工杨林娥、庞德芬的护理费,日工资只能按2011年普工的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之母张建英的理发店在2011年就已转给田发展了,其父的车辆虽然挂靠在万通公司,但万通公司不给发工资。原告是在校学生,没有工资收入,不应该有伤残赔偿金,如果必须赔偿,也只能按农民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在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嘱,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租床费、等也没有依据,因此这些我们都不赔偿。事发后我们向原告支付的109628.10元应该抵顶我们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锋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和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衣服折价)金额没有保险公司的确认,因此我们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8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C4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宝鸡返回陇县,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400m处时,将在公路上奔跑着捡篮球的原告钱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风地段医院救治后,又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又转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皮肤挫裂伤,4、左胫骨前节骨软骨炎,5、屈光不正,6、创伤性牙齿缺失。好转出院,花住院费94349.50元。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右手肉芽增生突起可到美容院行整形处理,3、定期复查,不适到我科、眼科及口腔科随诊。出院通知书中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和营养,注意看管,建议陪护1名。出院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康复医院、陇县人民医院、陇县城关镇南街村卫生室等门诊治疗和购药多次。2012年6月4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钱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需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0元。本事故经陇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和现金共109628.1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2243.3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8575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床费594元、交通费918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39240.19元。另查,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为陕CC4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之父钱发辉持有B2车辆驾驶证,其所有的甘L23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7月24日挂靠在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13日原告之父与汉中天豪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运输协议》,并向对方缴纳了3000元履行协议保证金。原告之母张建英原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理发服务,2010年年底后其在东风街从事理发服务的房屋被田发展租用,其于2011年8月在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肖美丽、赵桂芳、郑雪艳的证言,陕CC47**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钱发辉的驾驶证,甘L232**号车辆的行驶证和挂靠协议书,《煤炭运输协议》,张建英的个体营业执照、陇县公司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房主朱新贵的出租房证明,护理人员租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并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本案的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因超速和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钱某某撞倒,造成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不合理,证据不足;出院后的门诊花费没有诊断证明或处方,不能说明是给原告治伤所花的,因此,除了对原告在三陆医院的住院结算单、门诊放射检查费及宝鸡市康复医院的花费认可外,其他的都不赔偿;护理费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一个人和雇佣的护工杨林娥、庞德芬的护理费,日工资只能按2011年普工的标准计算;其父的车辆虽然挂靠在万通公司,但万通公司不给发工资,万通公司出具的钱发辉的月平均工资证明不能采信;财产损失没有保险公司的确认书等证件,不能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等观点应予采纳。但辩称原告是在校学生,没有工资收入,不应该有伤残赔偿金,如果必须赔偿,也只能按农民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赔偿;营养费在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嘱,精神损失费、租床费、等也没有依据,这些都不赔偿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实际情况,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衣服折价)金额没有保险公司的确认书等证据,因此不予赔偿的观点应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床费59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或支持必要,并有票据,应当全部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医疗费102243.37元、交通费918元、司法鉴定交通费794.92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85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不予完全支持。医疗费中,住院当天的急诊费和住院费,门诊医药费中注明的药品名称和所附处方中注明的药品名称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有关的,有报告单的门诊检查费,在宝鸡市康复医院的费用,共计100686.92元,应予支持;但其他没有检查报告单、未附处方和未注明药品名称的门诊医疗费共1565元,无法确定是为原告本人治疗本次事故所致的伤势而花费的,因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的记载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住院的当初需要雇佣护工吸痰的情况,除了前16天需要雇佣护工吸痰外,其余时间只需1人护理。原告之父的车辆虽然于2009年7月24日挂靠在万通公司,但万通公司不给其发工资,因此万通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没有依据,不能采信。原告之父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汉中天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和缴纳履行协议保证金3000元收据,但却没有提供协议是否履行的证明,既是原告之父因护理原告而未履行该协议,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因为原告之父所有的车辆不是只有其一人才能驾驶的特殊车辆,完全可以另雇司机驾驶,继续履行煤炭运输协议。因此原告之父的护理费只能按照2011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工资37415元(2012年的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计算为10506元,其请求每月按500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张建英租办理发店的房子在2011年已被房主租转给田发展做他用了,护理原告期间其已不再从事理发服务了,因此要求每月按200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也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的前16天雇佣护工吸痰是必要的,但每天只要1人较为合理。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通知书中没有需要1人护理1年的记载,只要出院通知书中医生建议:注意看管,建议陪护1名的医嘱,因此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后酌情考虑2个月。根据当时当地护工的工资情况,住院前16天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为960元;住院102天其父的护理费每天按103元计算为10506元;再加上出院后酌情考虑其母护理2个月,每天按40元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合计为13866元公平合理。根据出院通知书中医生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营养费每天酌情考虑5元,应计算为51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必要的门诊次数及作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900元较为合宜。根据原告在本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和伤残等级,再结合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较为合宜。原告要求赔偿衣服损失费200元,但却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横穿公路时父母对其疏于监管,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数额。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钱某某医疗费100686.9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3866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残疾鉴定费27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费59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30296.92元中的122000元;二、由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给钱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0296.92元中的108296.92元(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2000元)的90%,即97467.23元,其余的10%即10829.69元,由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发辉负担;三、由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发辉返还给刘某某垫支款109628.10元;上述二、三项相互抵顶后,由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发辉返还给刘某某12160.87元。四、驳回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1.70元,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发辉负担713.20元,刘某某负担64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前人民陪审员  周昌昌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