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冬云与区尚杰、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云,区尚杰,区某,苏碧云,佛山市英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968号原告张冬云,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毛志亮,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区尚杰,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监护人区某,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区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苏碧云,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成见友、程明铸,广东华法(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英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朗沙村委会南星南朗小学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杜利辉。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亮,被告苏碧云的委托代理人成见友,被告佛山市英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思教育)的法定代表人杜利辉、被告区某(被告区尚杰的监护人)于第一、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碧云的委托代理人程明铸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冬云于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区尚杰是被告英思教育的学员。原告张冬云受雇请,在英思教育从事装修工作。2012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突然被区尚杰击打,导致头部受伤、门牙缺失。原告因此到医疗住院治疗,其妻子全程陪护。其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区尚杰的伤害行为使用原告及其家庭遭受的重大的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损失。由于区尚杰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父母区某、苏碧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英思教育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区尚杰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531.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690.8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822元;2、被告区某、苏碧云、英思教育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某答辩称:我方将区尚杰交给被告英思教育,该学校是封闭式的,我方无法干预。事情发生在学校里面,故应由被告学校方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被告苏碧云答辩称:一、苏碧云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区尚杰造成的,也应由被告英思教育承担责任。2012年2月26日,被告区某与英思教育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英思教育对被告区尚杰进行“成长教育、心理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服务时间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共6个月。在校期间,被告区尚杰是二十四小时住在英思教育,且不允许带电话,被告区某只能通过电话联系老师了解被告欧尚杰的情况。根据《委托协议书》第四条的第六款:“在协议期内,如遇到学生因情绪过激出现伤害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时,甲方有权进行约束性保护。”因此,英思教育完全有义务对被告区尚杰进行管理,也有义务对此行为承担责任。英思教育应对被告区尚杰采取约束性保护,以防区尚杰伤害他人,但英思教育在应该采取约束性保护设施时却没有采取该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重要原因。二、英思教育不具备开办学校的资质,超出范围经营。英思教育是一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心理咨询、拓展训练咨询、体育活动策划及咨询、家庭教育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及咨询。不具有招收学生进行成长教育、心理教育、思想道德教育的资质。而英思教育在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关资质、不配备相应教育人员和教育设备的前提下还擅自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活动,没有尽到一所正规教育机构应该尽到的责任是导致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对被告区尚杰的攻击采取了超过必要限度的还手,应承担本次纠纷的相应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错误:1、部分医药费没有证据印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苏碧云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而按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更无法律依据,且误工天数应为67天,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即1100元/月÷30天×67天=2456.7元;3、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4、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6、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个人私自委托所花的费用,而且鉴定的项目也不构成伤残,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苏碧云赔付。综上,苏碧云认为由于英思教育在没有资质以及不具备教育条件的条件下擅自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活动,没有尽到一个教育机构应该尽到的责任是导致本案纠纷根本原因,应由英思教育承担原告张冬云的全部损失,即使要求苏碧云承担,也应依法计算合理数额再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英思教育答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应为28天,误工费计算应为2个月,被告进行了两次鉴定,只能支持一次,精神抚慰金因伤残不入级不应支持。第二、区尚杰入学提交的材料有明显隐瞒的行为,根据协议,被告英思教育不承担责任,由区尚杰父母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学员入学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区尚杰是限制行为能力人。3、出院小结、陪护证明、住院证明书、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两次,总共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4、医疗费票据11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1909.22元,原告亲属垫付7000元,被告四垫付了25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不入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苏碧云在诉讼中举证如下:6、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苏碧云与区某已离婚。7、委托协议书、给家长的一封信各1份。证明本案事件发生在区尚杰入学时间,被告四对区尚杰有管理义务,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四承担。8、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英思学校因违规办学目前被工商部门下令整改。被告英思教育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9、领条1份。证明被告四垫付医疗费25500元。10、委托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四与被告区某就区尚杰的管理进行了约定。11、学员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区某、苏碧云送区尚杰入学时称区尚杰无重大疾病史,无特别需要注意的身体情况。被告区尚杰、区某在诉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案卷材料共18页,内容包括询问笔录三份(被询问人分别为区尚杰、张冬云的妻子廖香英、张冬云)、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证据12)。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区某认为: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中的学员登记表中最后一格中的“无”是否我写的不记得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冬云的笔录有矛盾,其称被打晕,却能叙述事情经过,另外区尚杰打人必有原因,不会无端端的打人,英思学校是一个封闭学校,招收一些存在心理问题的学生,学校管理应该很严,区尚杰能够轻易的拿到铁锤打人,说明学校管理存在过失。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苏碧云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英思教育对区尚杰的管理义务与一般不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用药清单数额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总额不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另外,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应按1100元计算,误工时间只能按2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不入级,没有依据;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仅依据区尚杰在市三院住院就断定区尚杰精神有问题是不合理的,无法证实区尚杰打人时是××发,另外,笔录内容过于简单,没有讲清区尚杰为什么要逃离学校。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英思教育认为:对证据1-8、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一点,我方垫付的费用总额为25500元,原告出院的时候医院退了921元,由原告方收取了。原告确认英思教育先垫付医疗费25500元,其中921元在出院时医院退还,已由原告收取。经审查,本院对上述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被告区某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以否定为其本人所书写,故本院认定该入学表完全由其本人填写相关内容。另外,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虽然被告区尚杰本人没有到庭,其监护人区某亦声称当时不在现场故无法代表区尚杰陈述当时的情形,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件卷宗,对于原告的受伤经过有较为详细的描述,且该案情描述为事发后第一时间所获得,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相关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以公安机关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案情摘要”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发经过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2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英思教育内进行装修时,在该校接受纠正教育的被告区尚杰准备在未经校方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学校。在经过原告装修地点时,被告区尚杰拿起放置于地上的作为装修工具之一的铁锤,砸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遂倒地晕倒。被告区尚杰又砸了原告的大腿和臀部,致使原告受轻伤。被告区尚杰于2008年间曾多次在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本案事发后,公安机关侦查员对被告区尚杰居住地的村民了解,反映其在当地是“出了名的××人,经常会打村里人”。在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告区尚杰进行××鉴定时,鉴定人员提问“你在这里住过院?”,区尚杰回答“有,住过5次”、“我妈送我来的”、“我妈说我精神分裂症”等等。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区尚杰“病程长、意志受损、案发时仍在发病中、辩论能力控制能力减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诊断意见为“精神分裂证(偏执型)”。原告受伤当天,进行罗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同年3月1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8日出院。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妻子廖香英陪护被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全休一个月并定期到门诊复查。同年5月22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嘱全休七天。原告因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909.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英思教育垫付医疗费25500元,原告出院结算时余921元,由原告收取。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7531.2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到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足以作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出具报告确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到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足以作后续治疗费评估。该中心认为原告“面部瘢痕形成,影响容貌,建议进行激光打磨治疗,牙齿缺失,建议进行修补术”,所需的治疗费用酌定为15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受伤前为从事装修工作的散工。被告区某、苏碧云于2012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区尚杰虽已成年,但经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所确定在本案事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父母担任监护人。区某、苏碧云在诉讼中没有关于区尚杰的监护事宜提出异议,也没有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方式要求另行确定监护人,故本院对其二人的监护资格及责任予以确认。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中有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调整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作为受伤者的原告与作出伤害行为的被告区尚杰之间各自的过错程度如何?第二,四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苏碧认为“原告对被告区尚杰的攻击采取了超过必要限度的还手”,因此存在过错。但苏碧云一方不仅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还手”的事实,而且对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更是无从反映,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另外,结合区尚杰事发后在公安机关以及××鉴定机构所作的陈述,其本身亦确认在原告没有任何挑衅行为的情况下攻击原告在先,且原告也没有反击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伤害,全部过错在于区尚杰。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因区尚杰已被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所确定在本案事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规定,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区某、苏碧云承担。苏碧云提出抗辩称在诉讼时已经与区某离婚,并且约定了由区某承担监护区尚杰的责任,故其不负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这意味着苏碧云一方在离婚后仍然享有对区尚杰的监护权。更主要的是,本案事发时其并未离婚,故苏碧云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伤害事故发生在英思学校教学区内,当时区尚杰基于区某与英思学校的“委托协议书”而接受英思教育的管教,暂时“脱离”了区某、苏碧云的监护。因此,英思教育对于造成原告受伤害的事实也存在过错。第三,对于区某、苏碧云与英思教育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区某、苏碧云对区尚杰承担监护责任,其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区尚杰交由英思教育进行管教,都应当将区尚杰“怀疑有××史”的情节如实告知,但从英思教育提供的资料以及该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二人确有隐瞒不报之嫌。虽然二人分别提出抗辩,因从来没有权威医疗机构明确告知区尚杰患有××,但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可以从侧面证实,在区尚杰多次接受××专项治疗的情况下,二人主观上已经确信区尚杰是患有××。而作为父母,从适当履行监护职责的角度来看,无论出于维护区尚杰利益还是方便英思教育对区尚杰的行为进行纠正的目的,其隐瞒行为必定导致无法推脱的过错责任。另一方面,从苏碧云一方的举证来看可知,英思教育虽然以一般经营实体的名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但从其实际从事的经营行为来看,其性质应该被介定为教育机构才更准确。可是,英思教育以经营之名行办学之实,却没有领取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即其办学行为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其办学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办学从业人员是否具备专业素质等等方面没有任何保障,这直接决定英思教育是否能够甄别适合接收的学员与不适合接收的学员,并确保其接收学生之后,是否可以适当进行管教,等等。结合本案事实,英思教育在发现区尚杰情结不稳定的情况下,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与上述相关要素是密切相关的。英思教育违规办学,“学员”在接受其管教期间造成他人伤害,英思教育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区尚杰监护人区某、苏碧云,以及英思教育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区某、苏碧云共同承担30%的责任,英思教育承担70%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显示,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1909.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0天,由其妻子进行陪护,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及陪护费各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确定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方均无提供理据进行反驳,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由于相关诊断意见反映原告有“疼痛出血半小时”的情况,故其要求900元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虽然原告并非一直住院治疗,但到同年的5月22日,医生仍然嘱咐休息7天,加之结合原告从事装修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确认在5月29日前,原告不适合劳作,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平均收入标准,但其所主张的每年34763元,即每月2896.9元,尚不及受伤时本地区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亦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69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上述后续治疗费已经明确目的在于“修复容貌”,且原告的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6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为61200元,区某、苏碧云负担18360元,英思教育负担42840元。事发后,英思教育已向原告支付25500元,还应支付17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某、苏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冬云支付18360元。二、被告佛山市英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冬云支付17340元。三、驳回原告张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某、苏碧云负担23元,由被告佛山市英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元。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当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