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厍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厍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厍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借款人王某甲同在尚村镇临川寺中学任教。2011年12月6日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2400元,期限半年,被告王某某自愿担保并写明“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某甲到期后未还借款,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经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偿还其所担保的224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为借款人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2400元担保属实,但我仅是一个中间担保人,充其量是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证明我仅有积极协助债务人王某甲还款的义务,而原告却不知将钱借给了谁?另外,原告诉称债务人王某甲下落不明不属实,被告确实出去了几天,但纯属个人行为,原告不能因为债务人王某甲没有还款就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况且债务人王某甲现在也正在积极的出售自己的房屋以期尽快还款,原告何须担心。综上,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某甲于2011年12月6日到原告厍某某处借款22400元,并向原告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厍某某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元整,期限半年,借款人:王某甲,公历2011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借款人下方书写了担保条款,内容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担保人:王某某”。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甲未清偿该笔借款,原告厍某某在本案起诉前亦未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及被告主张过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借款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王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其到期债务,被告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条款,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可以选择主债务人王某甲或被告王某某进行起诉,双方均负有清偿责任。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2400元保证责任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其仅有积极协助债务人王某甲还款的义务,与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条款应有的含义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为主债务人王某甲担保的22400元债务,被告王某某清偿后可向主债务入王某甲追偿。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0元、退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张海潮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