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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县某家具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县某家具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临海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县某家具城,地址魏县泊口乡泊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家具城负责人,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县某家具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开始做供应家具的生意,被告除付给我大部分货款外,仍欠我26420元家具款拒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2012年4月中旬,因我屡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家具城的石事兴答应给我家具折抵现金,无奈,我只好接受,便租用大货车到被告处拉家具,而石事兴出尔反尔,又拒绝让我拉家具折抵现金,结果我租用的大货车只好空车而回,给我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欠我的家具款由被告及被告家具城工作人员给我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递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264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上所称的金额为15250元、2400元、1000元的三张欠条不是王某签的名,况且签名的石俊生、石事兴不是我家具城的员工,我方不应承担这部分责任。我方与原告之间是家具代销关系,按照双方履行的协议,原告方应当将剩余货物拉走,2012年4月16日原告方已经在被告事兴家具城将全部货物全部拆散,准备拉走,所以我并不欠他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事兴家具城建立了买卖家具业务关系,2010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家具款7770元,被告负责人王某为原告书写了金额为777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代销关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出的由石事兴签名的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2010年7月6日两份欠条以及由石俊生签名的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石事兴、石俊生系被告的职工,故本院对此三份欠条不予支持。被告负责人王某确认7770元的欠条是其所写,可认定被告欠原告王某某货款7770元,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县某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家具款777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负担41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强审判员  栗运会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