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梅、韩雅婷、黄秀珍诉被告杨宝刚、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梅;韩某某;黄秀珍;杨宝刚;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韩梅,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8日,陕西师范大学学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联盟五路。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宝鸡铁二中学生。法定代理人韩梅,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8日,陕西师范大学学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联盟五路**院,系韩雅婷之姐。原告黄秀珍,女,汉族,生于1934年11月2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蟠龙山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红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宝刚,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2日,住宝鸡市陈仓区桥镇咀头村。被告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法定代表人贾小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诚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负责人董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诚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iv>负责人崔日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哲,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韩梅、韩雅婷、黄秀珍诉被告杨宝刚、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韩梅父母两人骑摩托车,行驶至宝蟠公路1公里处与被告杨宝刚驾驶的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川A375**解放牌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夫妻两人当场死亡。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成都分厂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杨宝刚、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及一汽解放军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509.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宝刚辩称,2012年2月6日,韩梅父母骑车与他大货车相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他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他向金台交警大队交了8万元。被告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他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出售给杨宝刚的,该车在肇事前已实际交付给杨宝刚所有,该车自交付时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均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该案是侵权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过错原则,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必经存在因果关系,而他公司非侵权人,与侵权结果也无关系。另外,他公司与肇事司机不存在劳动雇佣其它管理关系,所以,他公司不应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本案肇事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杨宝刚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均是融资租赁形式承租的车辆,该车已由杨宝刚实际支配,运营受益,根据《合同法》第246条和侵权责任法规定,车辆以融资租赁承租的车辆,应由实际承租人承担责任,他公司既不控制支配车辆,也无受益,车辆登记在杨宝刚本人名下,并非他公司名下,所以,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因本案为交通事故,为侵权案件。他公司既非侵权人,又非受益人,应依法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牵引车并非在他公司投保,而涉案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青白江支公司承担,应依法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牵引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应分项计算。另外,本案应有两个交强险,他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再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辩称,他厂是涉案牵引车的生产者,与挂车无关系。交通肇事发生时他厂不是牵引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他厂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他厂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他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虽订立了保险合同,是为了保障他厂实现销售车辆的利益而订立的,原告诉讼他厂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他厂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韩梅、韩雅婷系受害人韩明祥、魏小霞之女,原告黄秀珍系受害人魏小霞之母。2012年2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杨宝刚驾驶川A375**(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无号牌)与韩明祥驾驶的陕CB92**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魏小霞)沿宝蟠路上塬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50M处时,该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牵引车和挂车时发生擦刮,后半挂车左侧轮胎相继碾压韩明祥、魏小霞,致两人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2)第1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明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川A375**(临时牌照)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成都分厂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51010000036071,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单号:PDAA2012251010000027488,保险限额为200000。保险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3日时起至2012年2月9日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川A375**(临时牌照)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订购的车辆,车辆由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发运,发运人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2月5日9时27分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位于宝鸡市千河镇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收了涉案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于2012年2月6日将该牵引车附另一辆挂车交付于杨宝刚开走。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2月2日与杨宝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杨宝刚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宝刚向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交付案件处理款8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0元。以上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2)第1047号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韩明祥,魏小霞户口本及死亡证明、金台区蟠龙镇蟠龙山村委会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商品车发运交接单、购车发票、销售挂车单、商品车销售交接单、法庭审理笔录、谈话笔录、各项损失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有权请求各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杨宝刚驾驶川A37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致受害人韩明祥、魏小霞死亡,受害人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应由杨宝刚承担。川A375**(临时牌照)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应是财产损失,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当庭承认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上虽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业务章,仅仅是保险公司内部业务管理的形式而已,原告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销售者,肇事发生时已将肇事车辆交付给被告杨宝刚,杨宝刚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由购买人杨宝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承租人和明知车辆没有办理保险之前将车交付具有明显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宝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方,杨宝刚为承租方,庞大乐业租赁公司将由解放牵引车(主车)和麒强半挂车(挂车)组合成的肇事车辆在杨宝刚没有所有权的形式下交付杨宝刚使用、占有、受益,杨宝刚驾车致他人死亡,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给杨宝刚交付车辆时明知挂车无交强险却交付车辆,有明显的过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对杨宝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做为肇事车辆的生产厂家按照订购者要求生产、运输、交付车辆,并无违法之处,肇事发生时车辆被杨宝刚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依法驳回原告对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按2人计算为72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按标准计算认为39043元,符合法律规定,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抚养费和赡养费:按标准计算受害人女儿韩雅婷抚养费为82686元,黄秀珍(魏小霞之母)赡养费为5620元,此两项费用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宝鸡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4、丧葬费等其他支出费用:处理丧事用工工资4人21天,每天按106.9计算即89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交通费851.8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宿费215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寿衣费,骨灰盒,墓碑,火葬等费用共计7264元,是安葬死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均有票据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此项费用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于法无据,其认为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50000元显然过高,本案酌定为100000元。综上诉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0000元。本案肇事车中麒强半挂车(挂车)无交强险,被告杨宝刚系该车辆实际使用人,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给杨宝刚交付车辆时明知挂车无交强险却交付车辆,杨宝刚应与庞大乐业租赁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729800元,丧葬费39043元,抚养费82686元,赡养费5620元,用工人员工资8986元,交通费851.8元,住宿费2150元,火葬费等7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各项共计976400.80元,扣除交强赔偿款240000元应为736400.80元,按过错责任受害者韩明祥、魏小霞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杨宝刚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因此,超过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额应为736400.8元×30%=220920.24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青白江支公司应承担20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剩余20920.24元应由杨宝刚承担,杨宝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押金80000元,原告认可已领走50000元,杨宝刚再应赔偿三原告140920.24(120000+20920.24)减去50000元为90920.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纠纷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320000元(其中包括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二、被告杨宝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90920.24元,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对此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对宝鸡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3元,被告杨宝刚承担7451元,三原告承担2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晁靖雲代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