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谭健柱与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柱,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21号原告谭健柱,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解,同意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村荣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栋。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勤兴、胡在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巨额货款经多次催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852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2份、欠条1份、支票1份、送货单6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0852元。3、送货单26份、购销合同书13份、询价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多次业务往来。4、证明1份。证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已经关停。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4月,原、被告经三次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4499.8元。另外,原告提供6张送货单称该6张单据显示的交易金额6352.14元未经与被告对帐,被告亦未偿付。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已经对帐确认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经对帐的送货单,因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亦予以认定,即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0852元,应当依法向原告偿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健柱清偿货款90852元并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为本金向原告计付利息。如被告未能按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