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崔健与张慧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健;张慧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崔健,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凤,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云飞,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健与被告张慧凤、王树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崔健申请撤回对王树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崔健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张慧凤的委托代理人艾云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健诉称,2012年4月18日零时20分,王树斌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丰润区卢各庄还乡河桥南侧时,与李雪春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第13020882012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斌负全部责任,李雪春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包括:车损44935元、认证费1345元、拆解费2250元、拖车费9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车费400元、施救倒车费1200元、施救铲费1000元,合计60030元。被告张慧凤为冀B×××**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3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慧凤辩称,我方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认可1500元,认证费、拆解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零时20分,王树斌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卢各庄村还乡河桥南侧时,与李雪春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李雪春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树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春无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为原告崔健所有,李雪春系原告崔健雇佣司机。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肇事后,原告崔健开支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900元,该车车损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44935元,并因此开支拆解费2250元、认证费1345元,原告崔健在此事故中的总损失为57430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张慧凤所有,王树斌系被告张慧凤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认证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崔健车损2000元。对于原告崔健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中的过错方承担责任,作为雇员的王树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崔健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张慧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慧凤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崔健经济损失55430元。原告崔健要求赔偿其吊车费、施救倒车费、施救铲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健经济损失5743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慧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俊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