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凯迪龙工业毡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凯迪龙工业毡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事由: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附件:打字:罗村法庭尹素校对:(共印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区C区骏业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蒙福勇。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吴锦,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凯迪龙工业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东区五路3号。法定代表人蓝赵彬。委托代理人符宁堂、梁碧贤,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吴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宁堂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宁堂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相关当事人分别申请延期举证或庭外和解时间,本院均予以准许。其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将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继续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仍简称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及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仍简称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宁堂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均实施财产保全,于2012年8月7日查封原告的机器设备10台,于2012年8月20日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88052元。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50台针织大圆机,货款总计11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付三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七成。后来,双方达成协议变更了原合同,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10台机器,被告已付的210万元订金转为该10台机器的部分货款,余款28万元仍按原来的约定支付。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却仍未支付余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拖欠货款28万元及利息8052元(自履行期届满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货款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才支付,但原告对交付的设备没有依约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反诉称:2011年4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买卖50台针织大圆机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反诉人以1190万元的总价,向被反诉人购买50台针织大圆机;首付30%货款,余下货款由被反诉人负责与银行接洽并代办贷款予以支付,若被反诉人代办贷款不成功,则买卖合同不生效。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210万元货款,但由于被反诉人无法成功代办银行贷款,反诉人便不再继续付款。2011年8月20日,双方为解决上述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卖针织大圆机的数量由50台变更为10台,总价款相应变更为238万元;反诉人之前已付210万元,余下的28万元在被反诉人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就上述约定,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履行完毕。设备交付后,反诉人虽已多次催促,但被反诉人总以种种借口,拒绝对上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导致上述设备至今还不能用于生产经营。因此,反诉人的买卖设备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408号《合同书》、《补充协议》和2011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210万元货款及利息137894.75元(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6月14日,之后另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以上合计2237894.75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反诉提出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书》、两《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被答辩人应该向答辩人支付未付的货款。《合同书》签订后,因被答辩人未能付齐357万元订金,并声称支付70%货款存在困难,拟向银行申请贷款,请求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后原、被告陆续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是双方经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答辩人也确认已收到10台针织大圆机。二、未能成功办理银行贷款,原因在于被答辩人。一方面被答辩人自始没有付清应付的定金357万元,另一方面,众所周知,答辩人的办理银行贷款义务,仅是协助配合的义务,银行是否放贷,关键是取决于对被答辩人信誉、生产状况、还款能力的审查,被答辩人将未能办理银行贷款的责任归咎于答辩人,于法于理无据,并将此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2011年8月20日《补充协议》约定的10台针织大圆机被答辩人已确认当日收到,但直至2012年2月7日,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被答辩人均没有对设备提出过任何异议,按照《合同书》第七条验收方式约定……一方应当场或安装调试后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验收完善、合同。并且被告还处置搬迁了那批设备,据此,可认定答辩人交付的设备是经验收合格的。四、设备未能为被答辩人使用,是被答辩人自身造成,与答辩人无关。在本案本诉第二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院出具设备被搬走放置在四会的现状图片,被答辩人亦承认设备由其搬走。按照答辩人再次提交的两组照片,其中设备在恒业大厦6楼厂房的照片显示,设备四周已放置纱架和棉纱,这些是设备试机所需的材料,而设备下方也有织好的布出来。假如设备没有经过安装调试验收,没有装针,又如何织出布?至于设备被搬走,是否造成设备毁损,之后能否使用,以及是否导致损失的产生,这些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安装调试义务。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而被答辩人在收到设备后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支持答辩人本诉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金额、付款、交付等作出约定。3、银行承兑汇票4份。用于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210万元。4、放行条6张、机器照片8张、四国用(2009)第002014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放行条上“厂房六楼租户”即补充协议上的送货地址;被告所购买的大圆机已经由被告搬走运到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南江大道19号。5、照片(恒业大厦)1组。用于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在交付恒业大厦后已经经过安装调试并且可以织布生产。6、照片(四会)1组。用于证明设备被被告搬走后存放的地点;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可用于生产,设备上仍存放有在恒业大厦时织出的布,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7、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10万元是在补充协议签订日前即2011年8月20日前就已经支付。8、视频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安装的义务。补充说明:被告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提供证据8,由于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该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而作出质疑。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该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本院于第三次开庭审理期间于庭审中向原告出示。9、股东合作协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纠纷牵扯原告法定代表人蒙福勇的配偶郝卫的其他纠纷,所以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就一直拖延。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2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原告对交付的设备安装调试之后,但原告交付设备后没有安装调试;对证据4放行条无异议,机器确已搬到四会,但对照片、土地使用证、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5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恒业大厦双圆针织公司的厂房拍摄的,拍摄的时间也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予确认,而被告提交的视频录音中显示,被告主张的设备没有装针、风扇等一些零部件,这些照片也没有显示这些零部件已经安装了,即使这些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尽了安装调试的义务;对证据6的意见与第二次开庭意见一致,补充一点遮盖的布不是大圆机织的,只是用来遮盖的。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原告认为:对证据7、9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是偷录的,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质证。而且,证据8的视频资料只能隐约反映被录像的两个人的相貌,其他均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放行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出的针对照片及土地使用权证、意见书的质疑,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两点证明内容,即本案讼争机器设备原存放地,以及目前该机器设备已经被转移至“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南江大道19号”的两点内容,被告予以确认,则本院亦认定该两点证明内容属实,而不再审查照片及土地使用权证、意见书的真实性。对于证据5、6,诚如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一组照片未能反映照片内容为针对讼争的机器设备所拍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提出质疑称该视频资料是通过偷拍途径取得,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而不予质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视听资料是七种证据形式之一。虽然该视频录制时未经得被拍摄人的同意,相较于刑事侦查、治安管理及道路交通监控等国家依照公权力所作的拍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但该拍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拍摄的现场为双方协商现场,而并非被拍摄人私人生活的细节,故也不属于故意侵犯相关当事人的隐私。在原告确认视频资料出现的二人分别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而又无法举证证明该视频资料经过剪辑、变造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不过,由于该视频资料在反映双方当事人商谈过程中,并无原告方代表明确表示讼争机器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的陈述,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内容,而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售针织大圆机10台,总价款为238万元;2、被告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款项,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余款70%支付完毕;3、机器到达乙方(被告)工厂安装并调试后,若有缺件或其他问题,乙方(被告)应当场或于安装调试后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验收完善、合格。其后,双方于同年8月2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乙方(被告)已付的210万元转为订购的10台机器部分货款,余款28万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不变”,“甲方(原告)已于2011年8月20日交付10台针织大圆机到乙方(被告)指定的佛山市禅城区振兴路18号恒业大厦6楼厂房内”。该《补充协议》另约定“以上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全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即自动解除”。其后,原、被告因涉讼机器设备安装调试问题发生争议,曾各派代表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被告以涉讼机器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而无法使用为由,将其搬离上述交付现场。目前该机器设备仍由被告负责保管。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针对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对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至被告的指定地,被告已支付其中210万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完成对10台针织大圆机的安装调试?如果涉讼机器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则被告得以援引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原告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作出抗辩,有理由拒不支付相应的余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但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反映目前该10台机器现状如何,则本院以合同的约定、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并示明确有关安装调试的义务由谁承担,但原告方在庭审中确认,对相关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应由原告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负对于其已经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涉讼机器设备已经符合使用条件的事实。原告提出反驳称,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应视为涉讼的机器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如被告否认,应当举证责任。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反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就涉讼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问题发生争议时,以侧面回应的方式承认未安装调试完毕。虽然原告对于视频资料形成的时间提出质疑,但是,从被拍摄人的衣着可以反映,当时的天气已经较为寒冷,结合相关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份的事实,该视频资料不可能形成于2011年的秋冬季节之前,故本院由此推定该视频资料的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的秋冬季节,即双方于同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所以,被告提出,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涉讼的机器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的陈述较为可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关于判定涉讼机器设备是否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的举证责任归原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意见称: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已达总价的80%,被告在超过半年的时间内未通过有效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这与常理不符;第二,涉讼机器设备自2011年8月20日起由被告保管,涉讼机器的现状有可能被被告改变现状;第三,原告提供了证据5、6证明涉讼机器已经可以织出布来。无疑,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均属于合理怀疑,在被告对相关疑问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简单地将如此关键的举证责任判定归于原告承担,似乎确有显失公平之嫌。因此,本院以庭审过程中着重针对上述三个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第一点,被告作出解释,一方面,因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交易机器的数目从50台减至10台,导致被告已付款的比例骤然增大,另一方面,涉讼机器的买卖行为涉及与案外人合作经营问题,被告及其关联人士曾以诉讼的方式以图解决纠纷(证据7反映),并一直与原告方及其关联人士进行协商和解。对于上述两点解释理由,不仅被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二点,原告一方面称涉讼机器设备交由被告单独保管,但证据5、6却主张照片内容上显示的机器设备为上述交付行为完成后所拍,被告提出,这反映了原、被告及双方关联人士因为存在另外的合作关系,而使原告有机会进入存入涉讼机器设备的现场,那么,即使涉讼机器设备被改变状态(例如将已经安装好的织针损坏等等),并非仅仅只有被告为可疑对象。对于第三点,证据5、6均无法显示被拍摄的机器设备为涉讼标的,则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另一方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合法性问题。诚然,外国法学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有“毒树之果”的理论,认为如果证据的形式或者其取得方法存在非法性,则即使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为真实存在,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此学说,目前在我国不仅没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甚至在理论界也是观点不一。而从实是求是的角度来讲,如果被告方事先告知被拍摄人将会进行拍摄的打算,则未必会达到其拍摄的目的,也就说,被告该偷拍行为正如其所主张,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自力救济的行为。正如本判决认证部分所述,证据8最大的瑕疵在于其拍摄时未经被拍摄人的同意,此外并无其他显示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而其又与确认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之一。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交易余款。针对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退还前期支付的货款。因双方在合同及其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无对有关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存在,其诉求才可能被支持。根据本案本诉中所查明的事实,本院推定原告在2011年8月20日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仍未将讼争的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始向原告主张权利,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数额,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全额支持,而确定自本院立案受理其反诉后,原告才需要开始向被告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408号《合同书》、《补充协议》和2011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反诉被告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凯迪龙工业毡制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10万元。三、反诉被告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凯迪龙工业毡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未退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凯迪龙工业毡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本诉原告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0.39元,财产保全费1960.26元,合共477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同样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5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7351.7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