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任继鹏;王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委托代理人齐志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继鹏,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军,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时许,原告任继鹏无证驾驶冀DRJ6**轿车,沿磁县磁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磁州路与友谊路交叉口时,与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光军驾驶的冀DGJ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DRJ6**轿车乘车人赵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小轿车受到损坏,已付施救费(吊运费)1800元,又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冀DRJ6**小轿车进行了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评损总金额为10620元,付评估费9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1387元。另查明原告任继鹏、被告王光军的二辆车均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被告王光军的DGJ568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期限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原审认为,原告任继鹏与被告王光军各自驾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驾驶的冀DRJ6**小轿车受到损坏。原告已付施救费(吊运费)1800元,评估费900元,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为该车做了鉴定,评损(车辆修复费)总金额为106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1387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以交通费用不是伤者就医或转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居住地离事故发生地百余公里,在处理此事故中确实需要一定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不全额支持,酌情考虑支持8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施救费(吊运费)、诉讼费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第十九条规定,所以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有异议,要求本院给其十天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缴付鉴定费用。其在十天期限内未办理重新鉴定事宜,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故对鉴定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赔偿金共计14120元。又鉴于肇事的两辆车均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以上赔款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故原告任继鹏、被告王光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继鹏14120元。二、原告任继鹏、被告王光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任继鹏141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统一的责任限额。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故应改判上诉人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任继鹏、王光军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区分项目限额赔偿在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0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