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23日。委托代理人赵文斌,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系原告赵某某之兄。被告党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党百战,男,生于1957年12月24日,系被告党某某之叔父。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百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3日我们生一男孩,取名党某甲,2010年11月27日又生一男孩,取名党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们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我从不体贴照顾,经常用恶言恶语对我进行嘲笑、讽刺、辱骂,我生了第二个孩子后,被告背叛婚姻,不知道照顾孩子,却沉迷于网络裸聊之中,与异性网友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我现在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党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纯属颠倒黑白。我与原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关怀备至,疼爱有加,原告一但有小恙,我就带她去治疗,并劝她按时服药,为她花钱我从不吝啬。我视两个儿子为掌上明珠,大儿子百天后、小儿子半岁后就交由我父母照管。我根本没有用恶言恶语对原告进行嘲笑、讽刺、辱骂,而是原告对我经常用恶言恶语进行辱骂,我根本不上网,也没有异性网友。我们之间虽然有矛盾,但我们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5年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党某甲,2010年11月27日又生一男孩,取名党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10月,原告以被告背叛婚姻,并对她生活不关心,说话时经常嘲笑、讽刺、辱骂,致夫妻关系不和为由离家外出。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党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沟通。本案的原、被告在婚后生活的几年中感情一直较好,且已生有两个孩子。只是一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不归,夫妻间互相交流、沟通减少,导致夫妻感情较前稍有淡化。但只要原告能够回家,双方今后能够加强交流和沟通,遇事能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一定能够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却未向法庭提供一份相关的证据,因此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及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