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冯学茹与霍邱县蓼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学茹;霍邱县蓼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75号 原告:冯学茹 委托代理人:时应富 被告:霍邱县蓼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云,该单位职工。 原告冯学茹诉被告霍邱县蓼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茹的委托代理人时应富、被告霍邱县蓼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学茹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旅游服务合同》及附件《昆明、大理、丽江纯玩团六日游》。按被告安排7月18日下午,原告在旅游时经过一下坡时摔倒。因该坡没有地垫,也无任何警示,导游也未提示,因此被告应对此事负责。原告经住院63天治疗,支付医疗费11355元、护理费5040元、生活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4240元、误工费4600元以上合计28385元。被告答应由原告先行垫付后支付但一直未兑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霍邱县蓼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是实,云南景点在与那边保险公司磋商。原告的医疗费属实;交通费4240元是不属实的,只认可3080元有票据的;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生活补助应30元每天。对住院63天没有争议,护理没有找人,没有费用。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冯学茹在旅游时受伤的经过。 2、旅游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3、出院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旅游时受伤后住院的事实。 被告霍邱县蓼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原告冯学茹之夫时应富与被告霍邱县蓼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徽省旅游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项权利。之后原告夫妇按被告安排去云南大理等地旅行。7月18日下午,原告冯学茹在大理××道茶景点旅游经过一下坡时滑倒,当时,该坡没有地垫,也无任何警示。之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1355元(原37850元经医疗保险报销70%)、交通费3080元、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63天计189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霍邱县蓼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旅游景点中危险或有不安全隐患处,未明确的警示并说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因此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损失合计16325元(医疗费11355元、交通费3080元、生活补助费1890元);原告诉讼要求的护理费应为78.12元每天63天计4921.56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1246.56元。原告冯学茹本人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酌定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邱县蓼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学茹各项损失合计14873元(21246.56元×70%); 二、驳回原告冯学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霍邱县蓼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元,原告冯学茹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潘 治 海 代理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晨(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