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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与袁海燕、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袁海燕,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张国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俊、韦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燕,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爱华,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成与被告袁海燕、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的委托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燕、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诉称,2010年的7月初,因为被告袁海燕承接的工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原告兴业银行的账户上有400多万元,另外还有约40万元左右的现金,留着备用。同年7月20日,被告袁海燕和其朋友席祥来原告处拿钱,当日原告把自己身上的30万元现金带着,和被告袁海燕、席祥一起到了兴业银行,在兴业银行原告把3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袁海燕,另外30万元应被告袁海燕的要求汇入了其朋友席祥名下的帐户内,当日被告袁海燕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被告宋爱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此笔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袁海燕不但没有还钱,而且提出了还要借钱,原告不放心就到其承接的江心洲度假花园看了一下,认为她的工程还是有前途的,才同意再借款给被告袁海燕,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将自己于2011年4月28日从兴业银行取出的现金24万元,在原告所在的单位江苏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给了被告袁海燕。被告袁海燕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4万元的借条,但至今,被告未将此两笔借款归还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84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海燕辩称,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20日的借款60万的借款中48万元是本金,12万元是预扣利息,当时约定月息是5分,一个月利息是3万元,当时就扣掉了6个月12万元的利息,原告实际上只给付借款48万元,其中现金18万元,另外30万元是汇入自己朋友席祥的帐户内。2010年本人又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利息是6分利,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20日24万的借款就是这两笔借款利息的总和,2011年6月20日当日原告没有给我一分钱,当时因为双方关系好,原告让我写张借条给他,我就写了24万元的借条给他了。90万元和60万元,两张借款的利息合并后,两笔借款的利息又约定同一为5分利。被告宋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的7月初,因为被告袁海燕承接的工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于同年7月20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进行钱款交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袁海燕的朋友席祥的帐户内,当日,被告袁海燕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张国成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期六个月)。被告宋爱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0年8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国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一品嘉园02幢603室做为抵押(房产证、土地证),我袁炜同意用一品嘉园02幢603室(房产证、土地证)做为抵押。袁海燕、袁炜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2011年3月20日,被告袁海燕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国成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2011年6月20日被告袁海燕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国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后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1、2010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同时证明宋爱华是6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2、2011年6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提供兴业银行补发出账证明申请书,证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应被告袁海燕要求将30万元借款汇入其朋友席祥帐户内的事实。4、提供兴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在2010年7月2日,原告从自己账户中提取400多万元现金,在同年7月20日有足够的现金给付被告。5、提供中国移动2011年1、2月份的电话清单,其中1367513****的号码是宋爱华的手机号码,证明张国成曾向担保人宋爱华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在自己向被告主张的84万元借款中没有包含利息,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出账证明申请书、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出账证明申请书、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除此之外,因本案涉及数额较大,原告还应就款项的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30万元的给付情况,对于其他款项54万元现金的给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只认可其中的18万元现金,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袁海燕抗辩称,其认可60万元扣除12万元利息后为借款本金,其余均为利息,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相关规定,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8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爱华主张过权利,故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成借款本金48万元,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负担2614元,由被告负担3486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侠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