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六安市。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祝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横路口时,撞上停在路边正在下客的皖N×××××号出租车的尾部,致二车受损、被告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鉴定,祝某血液中乙醇每100ml含量为83.4mg,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证人徐某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