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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吴健雄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健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雄,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雄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健雄伙同林某得(已判刑)在海丰县城乘坐江某的出租“的士”往红草镇,途经埔边三和头寮村路口时,又搭上在此等候的吴某容(已判刑),当“的士”开到头寮村时,被告人吴健雄,林某得各拿出一把刀抵住江某的脖子,之后抢走江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健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吴健雄辩称其抢劫时没有持刀,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吴健雄伙同林某得(已判刑)在海丰县城乘坐江某的出租“的士”往汕尾市城区红草镇,途经红草镇埔边三和头寮村路口时,又搭上在此等候的吴某容(已判刑),当“的士”开到头寮村时,被告人吴健雄,林某得各拿出一把刀抵住江某的脖子,之后抢走江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健雄供述,供认1999年8月30日晚11时左右,他伙同林某得在海丰县城乘坐一辆出租“的士”往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期间,他用司机的手机复吴某容的传呼机,途经红草镇埔边三和头寮村路口时,搭上在此等候的吴某容,当“的士”开到头寮村时,他们抢走出租“的士”司机人民币450元。2、同案人林某得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因抢劫一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999年8、9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吴健雄从海丰县城包一辆“的士”回红草镇埔边,期间,吴健雄用司机的手机复吴某容的传呼机,到红草镇三和头寮村路口时,吴某容在路口等他们,吴某容也坐上该“的士”,他坐前排,其他人坐后面,到头寮村旁边时,吴健雄、他各持一把刀架在“的士”司机的脖子上,叫其不要动,把钱拿出来,司机见状把钱拿给他,他们抢后下来,他把钱交给吴某容,吴某容分给他50元左右,具体抢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后发现有警车便各自逃跑了。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吴健雄就是持一把刀和吴某容与他一起参与抢劫的人,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海汕公路三和头寮村路口就是三人会合的地点,抢劫时经过三和村牌坊,三和村委会头寮村口就是实施抢劫的地方。3、同案人吴某容供述,供认1999年8月30日晚上8时多,他打吴健雄的传呼机,吴健雄复机称在“的士”上,叫他在三和头寮村路口等他们,约11时,“的士”到头寮村路口,他上车后与吴健雄坐在后排,林某得坐在前排,吴健雄比手势并细声说要抢“的士”司机,车到头寮村后,司机将车停下,吴健雄及林某得各拿一把刀顶住“的士”司机的脖子,他与吴健雄叫司机拿钱出来,他并与林某得搜司机的身,然后三人下车回头寮村,在村口看见有警车,他们就各自逃跑了,他没有分到钱,抢劫时所用的刀被吴健雄拿走了。4、被害人江某陈述,称1999年8月30日晚11时左右,二名男青年在海丰县城包他驾驶的“的士”到埔边,上车不久,坐在后面的男青年的传呼机响起来,说要复机,号码为3******,他用手提机(号码为138××××2012)拨通该号码后给该男青年听,继续开车往埔边,临近三和头寮村路口时,叫他停车,路边走出一个穿黑衣黑裤的男青年,并坐上他的“的士”后排,说前面村子有三名女孩要去海城,叫他开入村载,他听后就往头寮村开去,临近头寮村时,坐在前面的男青年和坐在车后面先前上车的男青年各拿一把西瓜刀,比着他的脖子,叫他不要动,坐在前面的男青年及后来上车的男青年就开始动手搜身,他们没有伤害他,装在裤袋里的450元被搜走,然后三人从小路跑了,他马上到派出所报案。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吴某容就是在临近头寮村路口时上车,并抢他钱财的人。5、《现场指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健雄作案现场情况。6、《广东省移动通信局移动电话详细通话清单记录》,证实1999年8月30日23时17分,移动手机号码为138××××2012的手机拨打号码为3******的固定电话的情况。7、《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3号),证实同案人吴某容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健雄辩称其抢劫时没有持刀,经查,同案人吴某容、林某得均一致供述,证实被告人吴健雄抢劫时持刀的犯罪事实,该供述能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吴健雄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健雄在本院庭审时能承认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健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