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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洪、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DXX**”帕萨特牌轿车沿本市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济街十字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鉴定,案发时王某的血醇浓度为81.7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承认属实,并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