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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球娣与袁景金、袁卫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球娣,袁景金,袁卫阳,袁银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谭球娣,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袁景金,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英德市大站镇大站居委会下袁村民小组,被告袁卫阳,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英德市大站镇大站居委会下袁村民小组,未到庭)。被告袁银龙,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英德市大站镇大站居委会下袁村民小组,未到庭)。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帅,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原告谭球娣诉被告袁景金、袁卫阳与袁银龙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球娣;被告袁景金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图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间,被告在原告居住附近建鸡舍,砍掉了原告种植的竹子二、三百条,之后在鸡舍养鸡一千多只,造成原告居住环境严重污染。就上述问题,原告曾多次找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解决,但一直没有进行实质性行动,直到今年2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砍掉的竹子及拆除鸡舍,被告不但不讲理,还使用暴力大打出手,手持木棍将原告打致轻微伤。至此,原告仍请求居委会出面调解。同年2月16日经居委会调解,被告仅同意不再养鸡,但拒绝赔偿原告竹子的损失和打伤原告的医疗费。同年4月25日,经大站派出所调解,被告仍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4.4元,住院伙食费650元,护理费427.57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0.97元,交通费45元,以上共款13277.9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主要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且被告袁卫阳与袁银龙在本案中没有伤害原告,作为被告不适格,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间,被告袁景金在原告居住附近建鸡舍,砍掉了原告种植的部分竹子,之后在鸡舍养鸡1000多只,影响了原告居住环境。就上述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请求当地有关部门解决。在2012年2月9日下午3时许,当地司法所、村委治保主任及驻村干部共五人来到下袁组原、被告家门口,组织原、被告就上述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解,由于原、被告协商不成,司法所人员通知双方于当月15日再到司法所调解。就在上述人员准备离开时,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吵,其后被告袁景金先动手打人,之后,在场的原告妻子谭球娣、儿子谭伟基及被告儿子袁银龙、弟弟袁卫阳加入互殴。经上述人员劝解,并及时报警才得以制止。事后,经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月明、谭球娣及袁景金属于轻微伤,谭伟基未达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谭球娣到英德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754.4元,期间住院13天,由丈夫袁月明护理,出院建议:1、出院带药,按嘱服药;2、院外注意加强营养;3、院外继续休息2周,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周及3个月后复查胸片(约240元),不适随诊。经英德市公安局大站派出所于2012年4月25日调解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案经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另查,原告谭球娣与丈夫袁月明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同意按从事农业方面工作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支出。误工天数为从2012年2月9日起计至同年2月29日出院后2周,共34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一案,之前属于邻里纷争,本可以通过当地司法所或民间组织协调解决,且当地相关部门亦已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在相关部门调解尚未终结时,双方应当保持克制,注意自己的言行举动,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若双方不接受当地部门调解,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纷争。本案中,原、被告正是一时激愤,从争吵到被告袁景金先动手打人,最后原、被告之间亲人加入互殴。据本案性质,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负30%责任;被告袁景金、袁卫阳与袁银龙共同负70%责任。故此,原告在事件中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6754.4元;2、住院伙食费650元(50元/天×13天);3、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468(13138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1224元(13138元/年÷365天×34天);4、营养费按医嘱酌情支持1000元;5、交通费45元予以支持。以上1-5项共款10141元应由三被告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7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景金、袁卫阳与袁银龙连带赔偿原告谭球娣各项损失7099元;二、驳回原告谭球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即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