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华江与王文尔、骆朝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华江;王文尔;骆朝阳;胡宁宁;杭州杜家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周华江。委托代理人汪顺根,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尔。被告骆朝阳。被告胡宁宁。被告杭州杜家农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60054-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杜家村。法定代表人胡宁宁,身份证号码3301211962********。原告周华江诉被告王文尔、骆朝阳、胡宁宁、杭州杜家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家公司)、杭州三泉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独任审判。同年7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三泉园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顺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华江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王文尔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骆朝阳、胡宁宁、杜家公司及三泉园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尔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尔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6.56%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骆朝阳、胡宁宁、杜家公司对被告王文尔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变更为年利率5.1%的四倍(即年利率20.4%)。原告周华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文尔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骆朝阳、胡宁宁、杜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尔、骆朝阳、胡宁宁、杜家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王文尔、骆朝阳、胡宁宁、杜家公司及三泉园公司向周华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王文尔向周华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骆朝阳、胡宁宁、杜家公司及三泉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同年9月19日,周华江通过银行转帐向王文尔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文尔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骆朝阳、胡宁宁、杜家公司以及三泉园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周华江为此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文尔承担还款责任,骆朝阳、胡宁宁和杜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文尔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尔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主张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朝阳、胡宁宁、杜家公司及三泉园公司为王文尔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鉴于原告与各担保人之间对保证范围以及保证份额未作明确约定,各担保人依法应对王文尔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王文尔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骆朝阳、胡宁宁、杜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华江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骆朝阳、胡宁宁、杭州杜家农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尔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2元,减半收取19216元,由被告王文尔负担,被告骆朝阳、胡宁宁、杭州杜家农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权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