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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文亚与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亚,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05号原告:王文亚(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57********),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广永,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利彬,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8582-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妙峰山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程道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文亚与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文亚委托代理人胡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文亚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程道武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算,每月付清。当日,原告将该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未按时付息,201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归还借款通知,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但2012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2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要求归还借款通知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付息,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文亚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75元,由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搜索“”